| 原告李俊与被告于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26:36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33号 |
原告李俊,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峰,男。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娟,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客服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龚广伟,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俊与被告于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3月10日本院决定受理后,原告李俊2013年4月10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分公司)、龚广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于峰、永安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娟、平安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大地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广伟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于峰驾驶的豫R3K86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俊驾驶的豫R682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龚广伟驾驶的载乘韩东升的豫R3929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东升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峰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龚广伟、韩东升不承担责任。被告于峰驾驶的豫R3K8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龚广伟驾驶的豫R3929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6508.16元、误工费9186.67元、护理费43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50元、车损费1715元、施救费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欣妍)10986.39元,合计10335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于峰垫付给李俊的1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豫R3K865在被告处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人员受伤,交强险应当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主张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对象。被告于峰垫支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豫R3K865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另外两个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才应由被告的商业险理赔。 被告龚广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按照原告诉状中的表述,被告承保的车辆是龚广伟的摩托车,但被告没有接到龚广伟的报案材料,无法核实是否承保了龚广伟的车辆,也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龚广伟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被告于峰驾驶的豫R3K8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电孵化园东区间道叶庄路口北侧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南向北驾驶豫R682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李俊及自北向南驾驶豫R3929S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韩东升的被告龚广伟相撞,造成原告、韩东升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峰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1月24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于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龚广伟、韩东升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以下简称:万和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3、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为:1、左侧下颌骨骨折;2、左侧上颌窦骨折。当日,原告在万和医院支出CT费1100元、放射费100元、处置费86.5元、救护车车费40元,共计1326.5元。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8日,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232.77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为:1、下颌骨骨折;2、上颌窦骨折并窦腔积液;3、脑震荡;4、多处挫伤。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至2012年12月19日,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1891.39元。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显示: 1、加强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及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 4、不适随诊。2013年1月26日,原告在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支付了施救费324元。被告于峰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6000元。 2012年4月6日,被保险人南阳张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豫R3K865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0时至2013年4月6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2012年2月20日,被保险人王新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豫R3929S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0时至2013年2月20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受伤前在南阳市新大众机房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王绍军、妻子彭建英在医院护理,王绍军是油漆工,彭建英无业。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11月21日至25日陪护两人,其余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交了外购药小票13张,该13张小票均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注明购货人姓名。 原告的居住地因城区发展,现属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坡桥居委会。原告父亲李立正1966年6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王绍军1967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女儿李欣妍2010年1月28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 2013年2月25日,经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在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口腔张口度遗留一定程度的功能障碍。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X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2013年1月26日,经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在南阳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豫R682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豫R682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7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豫R3929S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韩东升2013年7月22日起诉被告于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7613.2元,现另案处理。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万和医院及中心医院的诊断证、住院病历、南阳市新大众机房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伤残程度鉴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峰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峰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属于三车相撞,被告于峰驾驶的豫R3K8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龚广伟驾驶的豫R3929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正发生于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峰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25590.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万和医院支出CT费1100元、放射费100元、处置费86.5元、救护车车费40元、医疗费2232.77元,在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1891.39元,及出院后支出的检查费14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处方等相关证据,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2、误工费9013元。原告受伤前在南阳市新大众机房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7日,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104天,误工费应为9013元。 3、护理费2710元。原告前后住院34天,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11月21日至25日陪护两人,其余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其中5天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其余29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王绍军、妻子彭建英在医院护理,王绍军是油漆工,彭建英无业。原告的居住地因城区发展,现属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坡桥居委会,应属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护理费。综合计算护理费应为27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元。 5、营养费102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020元。 6、交通费34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但其住院34天,按照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40元。 7、残疾赔偿金51184.96元。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因城区发展,现属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坡桥居委会,应属城镇居民,且原告受伤前在南阳市新大众机房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工作,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原告截至定残之日尚不满60岁,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原告女儿李欣妍2010年1月28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李欣妍成年之日,即计算15年,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算,原告应负担李欣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99.7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总的伤残赔偿金为51184.96元。 8、财产损失2039元。原告的豫R682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715元,并支出施救费324元,该两笔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属于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以3000元为宜。 上述1——8项合计92917.6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属合理支出,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财产损失2039元),因该事故属于三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不区分责任比例,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平均分担原告的95917.62元损失,即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各自向原告赔偿47958.81元。 因被告于峰已向原告垫付16000元医疗费,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各自再向原告赔偿39958.8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于峰垫付的16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各自直接向被告于峰支付8000元。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俊赔偿金39958.8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俊赔偿金39958.8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于峰已垫付的赔偿金8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于峰已垫付的赔偿金8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李俊负担100元,被告于峰负担700元。 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坤 审 判 员 张芳芳 代理审判员 徐 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