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05:4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昆,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昆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昆在巩义市芝田镇开发区某网吧上网过程中,趁被害人翟XX外出购物委托其看管手提袋之机,将翟XX钱包里的郑州银行卡盗走。23时许,被告人马昆到巩义市新华路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分两次取走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昆亲属已退给翟XX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XX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收支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昆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