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宝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25:5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宝红,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宝红伙同“小二黑”(另案处理)在巩义市新市街聚点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雷某某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GY588。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081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宝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宝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宝红伙同“小二黑”(另案处理)在巩义市新市街聚点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雷某某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骑至巩义市米河镇310国道两河口桥头销赃时,因群众报警陈宝红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81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雷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宝红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红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宝红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且赃车已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宝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少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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