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刚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04:5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刚,男,1974年4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8时30分,被告人王志刚在巩义市南环路电业局家属楼附近向孙XX贩卖可疑毒品两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在其租住处搜出可疑毒品三包、电子秤一台及剪刀一把。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上述五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共重45.7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8时30分,被告人王志刚在巩义市南环路电业局家属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孙XX贩卖可疑毒品两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在其租住处搜出可疑毒品三包、电子秤一台及剪刀一把。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上述五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共重45.7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志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1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电子秤一台、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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