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世举、徐飞祥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02:5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3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世举,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飞祥,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世举、徐飞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世举及其辩护人巴均瑞、被告人徐飞祥及其辩护人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崔世举伙同徐飞祥在巩义市汽车站附近的宇华旅社内向高XX贩卖可疑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3.97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世举、徐飞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世举辩称:其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毒品数量应为8克多。 被告人崔世举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崔世举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贩卖毒品数量应按照巩义市侦查过程中记录的约9克确定,但其贩卖一千元的毒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余的为持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飞祥辩称:其认为自己仅接了高XX的电话,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徐飞祥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毒品数量为13.97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数量应认定为9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崔世举伙同徐飞祥在巩义市汽车站附近的宇华旅社内向高XX贩卖可疑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民警称重为约9克,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可疑毒品中取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上缴毒品单据显示,上缴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3.97克。 上述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崔世举供述。2012年11月9日下午,其接被告人徐飞祥(家惠)的电话称,一个叫XX的朋友来买‘冰’让我过去送。后又打电话告诉自己,XX在巩义市汽车站等,让其过去接,并告知XX的电话。其打车到汽车站给XX打了电话,在汽车站小公园见到XX和另一名男子(事后得知是公安民警),XX说试试东西,我就领他们到汽车站南边宇华旅社开了个房间,在楼下,XX说,钱在和他一块的男子那儿,让男人在楼下等,如果东西可以再让那男子上楼送钱。到旅社311房间,其给徐飞祥打电话,告知其在宇华旅社311房间,随后就把带的冰毒拿出,给XX说一克300元,这时徐飞祥也过来了,XX让称称我带的冰毒一共多少克,其就用随身带的秤称了称,共9克左右,XX就给他一块的男子打电话上来送钱,过了会警察就过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2、被告人徐飞祥供述。其接到XX的电话后给自己的男朋友崔世举打电话XX快到巩义了,准备好称,后让崔世举去接XX,告知其XX的电话,过了20分钟后,其打电话得知崔世举等人在宇华旅社311房间,遂赶到311房间,看到XX和崔世举在房间里,桌子上放了一包冰毒,XX打了个电话,让拿钱上来。过了会,来了几个民警把我们三人带到派出所了。 3、证人高XX证明。证明其给家惠(徐飞祥)打电话联系买毒品,并证明崔世举从身上拿出一包毒品,当时称了称,大概有9克,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千元放到桌子上,崔世举并没有拿钱。 4、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证明从宇华旅社311房间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红色新版百元人民币十张、可疑毒品(透明状结晶物)约9克、电子称一台;照片二张由高XX注明系崔世举卖的毒品、电子称和人民币一千元,其于三张由崔世举注明系自己卖的冰毒、交易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及称毒品的电子秤。辨认笔录及照片三张,均由崔世举注明其交易的场所。以上证明本案被扣押物品的来源及性状。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所查获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崔世举、徐飞祥年龄及前科情况。 7、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崔世举、徐飞祥系在高XX的配合下,将其二人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世举、徐飞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崔世举的辩护人认为崔世举应按贩卖毒品罪(未遂)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崔世举在贩卖毒品后,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世举及其辩护人、徐飞祥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毒品数量13.97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侦查过程中称重克数确定的意见,经查,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开列的扣押物品清单应写明物品的数量、重量,本案中扣押物品清单明确载明扣押可疑毒品约9克,故郑州市公安局依据该扣押行为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的检材的重量为大于9克的13.97克,而崔世举供述毒品为约9克,高XX的证言亦证明现场称重为约9克,故可以认定崔世举、徐飞祥贩卖毒品数量为9克更为妥当。公诉机关关于数额部分指控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崔世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崔世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飞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崔世举、徐飞祥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世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徐飞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黑色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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