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燕丽娜诉张中银、赵乃恩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00:0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366号 |
原告燕丽娜,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银,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乃恩,男,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燕丽娜诉被告张中银、赵乃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银、赵乃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丽娜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张中银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月利率10‰。被告赵乃恩以自有房产为被告张中银还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所有证号为巩房权证字023813号。经多次催要,被告张中银仅偿还了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赵乃恩也未清偿其担保的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张中银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计,按月利率10‰,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被告赵乃恩以其自有房产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张中银缺席未答辩。 被告赵乃恩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张中银向原告燕丽娜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写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0‰,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中银仅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赵乃恩以其坐落在巩义市米河镇文化路1号2号楼付35号的自有房产为被告张中银所借原告款项作抵押,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023813号。原告与被告赵乃恩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巩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巩房他证字第005501号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2011年3月31日,被告张中银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中银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中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的有借款期限并同时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中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乃恩以其在巩义市米河镇文化路1号2号楼付35号的自有房产为被告张中银所借原告款项作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赵乃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燕丽娜借款本金六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六万元计,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如被告张中银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燕丽娜对被告赵乃恩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巩义市米河镇文化路1号2号楼付35号房产的房屋产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乃恩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中银追偿。 如被告张中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张中银、赵乃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丁 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震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