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永趁、牛子方诉郭鹏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59:1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3521号 |
原告吴永趁,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立峰,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子方,女,200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永趁,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立峰,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鹏举,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永趁、牛子方诉被告郭鹏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趁、牛子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立峰、谢建萍,被告郭鹏举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聪,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趁诉称:2012年11月6日7时38分许,被告郭鹏举驾驶豫AG927U号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公司门口处右转弯处时,与沿杜甫路由西向东同向直行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吴永趁、牛子方受伤,车辆损坏,以及原告吴永趁佩戴的玉手镯丢失,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鹏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核实,豫AG927U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吴永趁医疗费162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4267.84元、辅助器具费235.9元、交通费186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4.81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80元、车损355元、翡翠手镯18000元、衣物损失2496元、餐饮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牛子方医疗费1178.2元、鉴定费1280元、18岁后植牙修复费20000元、瘢痕修复费500元、8至18岁之间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要求二被告赔偿203767.6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郭鹏举负担。 被告郭鹏举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692.6元,请求依法予以扣除;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郭鹏举愿意对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吴永趁要求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天数应为89天;误工费应当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过高;辅助器具费、翡翠手镯和餐饮费不应当支持;对牛子方要求的各项损失,其中部分医疗费没有医院出具的治疗费清单,不应当支持;8至18岁间换牙用特殊材料填充的后续治疗费和瘢痕修复费不应当支持;因牛子方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7时38分许,被告郭鹏举驾驶豫AG927U号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杜甫路由西向东同向直行原告吴永趁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吴永趁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牛子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月20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2)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鹏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永趁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吴永趁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住院治疗费共12752.09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598.98元;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支出检查费1140元,以上共计14491.07元。为了治疗需要,原告吴永趁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根据主治医生的要求,购买腰围、拐杖、理疗仪各一个,共支付康复费475元,原告吴永趁在该院实际住院89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和1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原告吴永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89天×30元/天)元、营养费为890(89天×10元/天)元。同月8日,原告牛子方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21冠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先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共1108.55元。 为了证明其护理人员牛立峰的收入状况,原告吴永趁提供了郑州翰墨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资和停发工资证明,因其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劳动合同与以上证据相佐证,且二被告对以上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原告吴永趁支出的护理费应为6188.31(25379元/年÷365天×89天)元。 受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评估,原告吴永趁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355元,原告吴永趁也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280元、评估费100元;受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鉴定,原告吴永趁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永趁为此支出800元鉴定费;原告吴永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女儿牛子方8岁,由原告吴永趁与其爱人牛立峰共同抚养,其母亲赵风66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三人,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442.62元、可支配收入13732.96元以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100.05〔(20442.62元/年×10%×20年)+(14年×5032.14元/年×10% ÷3人+10年×13732.96元/年×10%÷2人)〕元;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6日对原告牛子方牙齿损伤的值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牛子方18岁后如采用种植修复时,需支付两切牙行种植修复治疗的残疾器具费20000元,原告牛子方为此支出80元检查费和1200元鉴定费;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以及原告吴永趁所受伤害,本院酌定原告吴永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牛子方虽然未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但因其面部上齿牙齿缺失严重,且18岁后才能修复种植,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原告牛子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吴永趁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了巩义市城区立达净水设备销售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书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美的净水机销售记录表以实际收入情况,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永趁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该销售服务部停业,因此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2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吴永趁的误工费为14025.32(27230元/年÷365天×188天)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860元交通费,综合分析原告的受伤所在地、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吴永趁与原告牛子方系母女关系。被告郭鹏举系豫AG927U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鹏举已支付原告吴永趁4500元。垫付原告吴永趁门诊检查费734元、原告牛子方门诊检查费458.6元(该两项费用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1月26日将被告郭鹏举驾驶豫AG927U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郭鹏举交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此次事故,原告吴永趁在保险公司医疗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为1449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共计18051.07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永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吴永趁的残疾赔偿金5010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6188.31元、误工费14025.32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费475元,原告牛子方的残疾器具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0788.6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原告吴永趁的财产损失为车损355元、停车费280元,共计63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永趁89423.68元,赔偿原告牛子方22000元。 此事故的发生,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鹏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二原告吴永趁、牛子方造成的损失,被告郭鹏举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交强险内赔偿的限额外,原告吴永趁另有损失医疗费449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951.07元;原告牛子方的损失有医疗费1108.55元、鉴定、检查费1280元,共计2388.55元;因被告郭鹏举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吴永趁的4500元,被告郭鹏举还应当赔偿原告吴永趁4451.07元,赔偿原告牛子方2388.55元。 关于原告吴永趁、牛子方诉请在出院后的外购药品费用,虽然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巩义市中医院的的处方笺,但由于处方笺上未加盖医院公章,二原告也未提供诊断证明和病历与该处方笺相佐证,且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永趁要求的翡翠手镯的损失,因其未能证明该手镯系交通事故导致损毁,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吴永趁要求的餐饮费,因原告吴永趁受伤后在巩义市住院治疗,并未发生因到外地治疗而客观不能住院的情况,因此该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永趁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其衣物因该交通事故而不能穿着,也不能证明衣物受到损坏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牛子方要求的8岁—18岁期间的牙齿修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停车费、康复费共计八万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子方残疾器具费二万二千元; 三、被告郭鹏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四千四百五十一元零七分; 四、被告郭鹏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子方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五分; 五、驳回二原告吴永趁、牛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四千五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吴永趁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二元,被告郭鹏举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刘慧娜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华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