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庞丽诉张玉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56:5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267号 |
原告庞丽,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元林,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龙,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丽诉被告张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丽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找到原告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做挖铝石的生意。原告当即将现金4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张玉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庞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并同时注明:“挖铝石”。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其出具的证明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丽借款四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四万五千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被告张玉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张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丁 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震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