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占营诉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45:3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306号 |
原告王占营,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占营诉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稍柴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稍柴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营诉称:原告任被告单位的党支部书记职务期间,被告因经济困难,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离任后,2009年12月1日,经被告查账,被告认可共欠原告89649.74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9649.74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被告稍柴村委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在担任被告单位的党支部书记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的亲戚王郑州借款10708.61元,用于复耕被告村里的土地。后原告又以自己的名义向村里群众数次借款,用于被告村里部分事务的支出。 2009年12月1日,经原、被告算账后,由被告单位的会计王占仓书写,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经查账稍柴村委欠王占营款89649.74元。1、报账还款后欠王占营款78941.13元;2、98年复耕土地欠王占营(账面名字王郑州)款10708.61元。所出证明与财政所账面数字相符。”2009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时任支部书记王怀卿、村委主任王胜利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201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时任村委主任王胜利在该证明上标注:“因村里无款暂缓。”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89649.74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649.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催要之次日即2011年4月11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营借款八万九千六百四十九元七角四分并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占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一元,由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