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公交公司诉石蕴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04
巩义市公交公司诉石蕴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4:55:0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巩义市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向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蕴琦,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巩义市公交公司诉被告石蕴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石蕴琦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公交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11时45分许,被告石蕴琦驾驶豫A178KF号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至永安路外沟村半坡左拐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公司员工驾驶的豫A53357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客车损坏和乘车人多人受伤。原告替代被告石蕴琦赔偿了乘车人的所有费用。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石蕴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178K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拖车、施救费、评估费共计52525.6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石蕴琦承担。

被告石蕴琦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其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评估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另一名伤者已起诉该公司,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为该名伤者保留保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1时45分许,被告石蕴琦驾驶豫A178KF号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外沟村半坡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学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53357号客车相撞,致客车乘坐人常花巧、白延霞、李亚净、刘进军、鲁小晴、王满长、冯豪博、吕卫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0月1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10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蕴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花巧、白延霞、李亚净、刘进军、鲁小晴、王满长、冯豪博、吕卫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李亚净、刘进军、鲁小晴、王满长、冯豪博、吕卫平均被送至巩义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  

李亚净在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治疗费1433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以及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李亚净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843.38元。李亚净因伤住院导致误工,按照其身份证登记的信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李亚净的误工费为681.60元。

刘进军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又在巩义市阳光医院、巩义恒星医院进行检查,共支付门诊及住院治疗费2266.46元支付,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和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刘进军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764.85元。刘进军因伤住院导致误工,按照其身份证登记的信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刘进军的误工费为1030.78元。

鲁小晴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756.56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和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鲁小晴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625.78元。鲁小晴因伤住院导致误工,按照其身份证登记的信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鲁小晴的误工费为511.20元。

王满长在该院住院治疗治疗6天,后又在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支付门诊及住院治疗费1163.42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和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王满长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417.19元。王满长因伤住院导致误工,按照其身份证登记的信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王满长的误工费为340.80元。

冯豪博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605.29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和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冯豪博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208.60元。

吕卫平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87.57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和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吕卫平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69.54元。吕卫平因伤住院导致误工,按照其身份证登记的信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吕卫平的误工费为93.71元。

综上,因该起交通事故,李亚净支出的医疗费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884.38元、误工费681.60元;刘建军支出医疗费22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764.85元、误工费1030.78元;鲁小晴支出医疗费7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护理费625.78元、误工费511.2元;王满长支出医疗费11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417.19元、误工费3440.80元;冯豪博支出医疗费6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208.60元;吕卫平支出医疗费2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69.54元、误工费93.71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本车上的乘坐人李亚净、刘进军、鲁小晴、王满长、冯豪博、吕卫平在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公安局调节处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告已分别赔偿李亚净3433元、刘进军5766.46元、鲁小晴2756.56、王满长3163.42元、冯豪博3605.29元、吕卫平987.57元。该起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常花巧、白延霞已将原告巩义市公交公司诉至本院,原告表示将按照本院判决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再次起诉二被告,现不要求按比例保留常花巧、白延霞的赔偿份额。

另查明:受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评估,原告所有的豫A53357号客车的车损15260元,原告为此支出元700元的评估费和5400元的拖车、吊车、施救费。

再查明:张学工系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员。被告石蕴琦驾驶的豫A178K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肖莹,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在保险公司医疗赔偿限额下的已垫付的七位伤者的医疗费65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8192.3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已垫付的护理费2920.34元、误工费2658.09元,共5578.43元,以上赔偿额均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3770.4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原告车损1526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被告石蕴琦、张学工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被告石蕴琦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张学工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石蕴琦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赔偿的费用和评估费外,原告还有损失车损13260元、拖车、吊车、施救费5400元,共计18660元,被告石蕴琦应当赔偿原告13062(18660元×70%)元。由于被告石蕴琦庭审中主张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受害者,因此被告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替代被告石蕴琦赔偿原告13062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石蕴琦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490(700元×7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所出示的鲁晓晴需外出购买200元药物的证明,对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马浩博的误工费,经查事故发生时马浩博15周岁,系未成年人,对该项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公交公司车损、鉴定费、拖车、吊车、施救费和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二万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四角三分;

二、被告石蕴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公交公司鉴定费四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巩义市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邮寄费四十元,共计四百四十元,由原告巩义市公交公司负担一百元,被告石蕴琦负担三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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