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枫诉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42:1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2088号 |
原告贺枫,男,196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建英,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 法定代表人唐会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蔡金展,该公司职工。 被告贺洪武,又名贺宏武,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贺道路,男,1961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西村镇窑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窑岭村。 法定代表人贺延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贺枫诉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岭煤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贺枫的申请,依法追加巩义市西村镇窑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窑岭村委)为本案被告,根据被告瑶岭煤业的申请,依法追加贺洪武、贺道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枫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贺建英,被告瑶岭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席红霞、蔡金展,被告贺洪武、贺道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窑岭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枫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瑶岭煤业雇佣原告在其风井主通风机操作房屋工程施工工地工作。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因瑶岭煤业提供的提升设备出现漏电事故,造成原告在房顶工作时被电击中从房顶摔落到地上,致使原告腰椎2、4压缩性骨折,导致下肢瘫痪。现经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基本稳定。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出院,进行康复性锻炼。综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系被告瑶岭煤业的机器设备漏电引发的事故,被告瑶岭煤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工地系被告窑岭村委承包的工程,被告瑶岭煤业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故被告窑岭村委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道路、贺洪武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瑶岭煤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6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明确为:医疗费25776.55元,误工费83160元,护理费520269.5元,残疾赔偿金1203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9.52元,鉴定费2706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66.67元,合计费用818487.24元,并要求被告窑岭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道路、贺洪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瑶岭煤业辩称:1、被告瑶岭煤业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010年6月10日,被告瑶岭煤业将风井主通风机操作房土建工程及原建筑房屋拆除工程以承揽方式与被告贺道路、贺洪武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期20天,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6月30日止,同时约定工、料均由承揽人贺道路、贺洪武承担,施工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承揽人承担,与被告瑶岭煤业无任何联系。原告自称受伤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此时该工程已完工,故瑶岭煤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瑶岭煤业从未给施工方提供过任何设备,无论原告是否因设备漏电摔倒致伤,均与瑶岭煤业无因果关系。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贺道路、贺洪武包工包料,被告瑶岭煤业仅在工程完工后验收决算付款,施工设备全部由施工方提供,瑶岭煤业未向施工方提供设备。综上,被告瑶岭煤业将工程以承揽方式交由贺道路、贺洪武施工,无论原告是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瑶岭煤业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贺洪武辩称:被告贺洪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施工协议书》,承包方应是被告窑岭村委,被告贺洪武只是签合同的代表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系被告窑岭村委,而不是作为签订合同代表的被告贺洪武。综上,原告将被告贺洪武列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贺洪武的起诉。 被告贺道路辩称:被告贺道路系窑岭村第八村民组组长。瑶岭煤业的风井在第八村民组的范围之内,建造风井操作房是被告窑岭村委通知被告贺道路与被告瑶岭煤业协商,被告窑岭村委让被告贺道路找人施工。综上,被告贺道路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贺道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窑岭村委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瑶岭煤业(甲方)与瑶岭村施工队(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瑶岭煤业将其风井主通风机操作房土建工程及原建筑房屋拆除工程交由瑶岭村施工队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0年6月10日到2010年6月30日。被告瑶岭煤业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诉讼中,被告窑岭村委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对《施工协议书》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后,经被告窑岭村委通知,被告贺道路、贺洪武带领工人进入场地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贺洪武让原告到该施工场地干活,工资由被告贺洪武发放。2010年7月20日,被告贺洪武让原告到平房上干活。原告在平房上拉车的过程中,因工地设备漏电,原告遭受电击,从房顶摔到地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确诊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0天,花去医疗费25043.55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2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3年3月4日,原告的误工费为53392(20732÷365×940)元。原告系三级伤残,并双下肢截瘫,参照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终生护理,结合原告的健康状况及年龄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06064(25379×20×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合计520269.5(12689.5+507580)元,超出法定的赔偿数额,护理费应按406064元计算。原告之母张桃荣,于1929年4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张桃荣的生活费为6709.52(5032.14÷80%×5÷3)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5日出具郑衡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7108.56(7524.94×80%×20+6709.52)元,(其中原告之母张桃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告另支付鉴定费、门诊放射、CT费、检查费合计2706(2270+4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轮椅一具为12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按最长年限20年计算,尚需2次,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00(1200×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18142.11元。 本院认为:被告窑岭村委与被告瑶岭煤业签订《施工协议书》,由被告窑岭村委承包被告瑶岭煤业的风井主通风机操作房土建工程及原建筑房屋拆除工程,该事实由二被告在《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窑岭村委承包的该施工工地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窑岭村委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道路、贺洪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瑶岭煤业将其风井主通风机操作房土建工程及原建筑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窑岭村委,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地设备漏电遭受电击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瑶岭煤业应与被告窑岭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西村镇窑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六十一万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一角一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共计六十五万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一角一分,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贺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西村镇窑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贺枫承担一千六百零三元,被告巩义市西村镇窑岭村村民委员会、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万零三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