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武旗诉袁务本侵权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41:1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1095号 |
原告袁武旗,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袁务本,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袁武旗诉被告袁务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武旗于201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武旗、被告袁务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武旗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袁务本利用原告袁武旗常年不在老家羽林庄村居住之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并准备在原告宅基地上另建房屋,原告得知情况后立即进行制止,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后经该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袁务本辩称:原告诉争的房屋不属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袁武旗于1991年12月1日取得巩集建(1991)字第0097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内明确标注为袁武旗,东至袁武臣宅基,西至袁钢灵宅基,南至村内道路,北至村内道路。原告成家后,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原告搬至巩义市陇海花园小区居住,期间,在老家羽林庄村居住时间较少。2012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位于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原告宅基上的三间砖窑房全部予以拆除,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经该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果,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将房屋拆除后,在原宅基上又投资建造了部分院墙,其中坐北向南的院墙高约1米,长约10米。现被告已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对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原告于1991年12月1日已取得巩义市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巩集建(1991)字第0097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明确载明土地为宅基,并详细标注了四至、用地面积、建筑占地,且原告持有该土地使用证至今已22年,并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内居住多年,期间,被告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故原告对该宅基地上的砖窑房三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宅基地上的砖窑房三间全部予以拆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照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鉴于宅基地上的砖窑房三间已全部拆除,现被告在原告诉争的宅基地上已停止建房,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将砖窑房三间全部毁损,导致被毁损的砖窑房三间的价值无法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确认,系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务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武旗损失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袁武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袁务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袁务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