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丽娟诉张元军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51:4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199号 |
原告马丽娟,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元军,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丽娟诉被告张元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娟、被告张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且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居住娘家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元军辩称:被告婚后不让原告出门,是因为农村人员复杂,担心原告出事。有时候因原告回家较晚,一气之下动手殴打过原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2年6月居住娘家至今,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丽娟与被告张元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