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保庆诉王书文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40:0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再初字第6号 |
原审原告赵保庆,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桂花村车站南路106号附1号。 原审被告王书文,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北寨门街18号。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赵保庆诉原审被告王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巩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巩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保庆、原审被告王书文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保庆原审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王书文原审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记明借期半年,月息2分,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作为被告欠原告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但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09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书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保庆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书文负担。 原审被告王书文申诉称,王书文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在陕西居住生活,期间根本没有在巩义市居住,2009年双方也没有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王书文也没有向赵保庆出具过任何形式的借条。借条是赵保庆伪造的,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借条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特申请再审。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赵保庆再审辩称,1998年12月25日,因王书文开办的润丰木材加工厂缺乏流动资金,由张松九担保,向本人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2分,双方签订有引资协议书,协议书上的马毛旦是本人为了加大催还借款的力度编的人名。王书文为了逃债躲到陕西。2009年,王书文从陕西回来,躲在巩义市的亲戚家,本人通过王书文的妹夫李永文调解,本人放弃5万元,王书文向本人重新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要求维持原判,另外本人增加诉讼请求5万元。 再审时,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5日王书文向其出具的10万元借条;2、1998年12月25日引资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3、2012年9月18日担保人张松九出具的证言一份,张松九还出庭作证,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关于王书文借赵保庆15万元,我是担保人,王书文外逃十几年,赵保庆不断找我问王书文的情况,王书文未还一分”。以上证据证明1998年12月25日王书文由张松九担保向赵保庆借款15万元,一直未偿还,2009年12月25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赵保庆放弃5万元,王书文重新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 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借条不是王书文出具的,指印也不是王书文的;证据2,确定不了是真的假的,百分之百是假的,这15万元已经偿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识引资协议书上的马毛旦这个人;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8日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王书文从1999年外出至今未回过家;2、2012年4月30日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张丰普对贺亚峰的调查笔录;3、2012年4月30日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张丰普对贺居修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王书文自1998年外出至今未回,不可能与赵保庆发生借贷关系。 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书文欠债外逃十几年是事实,但是他也回来过,对原审被告所说双方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有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申请对2009年12月25日借条上笔迹及指印是否原审被告所写、所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27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退卷函,主要内容为:“我中心文检和痕迹鉴定室检验发现:1、检材上书写的字迹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字迹样本时间为2013年3月5日,由于缺少案前比对样本,以目前检验情况来看不能反映出被鉴定人的书写特征和习惯,且被鉴定人年龄偏大,故无法做出结论;2、指纹纹理不清,无法达到指纹鉴定标准,无法做出结论。根据上述原因,将此案件退回。 关于2009年12月25日借条是否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未向原审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审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结果是无法做出结论,原审被告应当对其“2009年12月25日借条是伪造的”这一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原告除提供2009年12月25日借条外,还提供了1998年12月25日引资协议书和当日借条予以佐证,原审被告先是讲15万元的引资协议书和借条确定不了是真的假的,后又说百分之百是假的,还称15万元已还,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原审被告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且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借条上的10万元是由1998年12月25日引资协议书和借条上的15万元转换而来的,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5日借条是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不依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及利率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对此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审原告增加的5万元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故不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刘晓红 审 判 员 张明霞 审 判 员 雷执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