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金国诉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38:5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2122号 |
原告赵金国,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妙彩,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赵金国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爱香,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泽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金国诉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郑州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国的委托代理人康妙彩、王爱香,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泽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国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于2005年11月从被告厂房顶部摔下,导致身体严重受伤,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救治。原告经救治出院后至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因颅部受伤,出院后落下记忆减退、行动不便、语无伦次等后遗症。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处,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期间,原告亲属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再推诿,不予依法赔偿。后经巩义市领导批示,由巩义市北山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原告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拒绝。原告系被告职工,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争议问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7571元、误工费172383元、护理费15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14元,以上共计511866元。 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的锅炉房上掉下来受伤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指派原告到锅炉房上工作,原告其他所诉失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05年11月29日致伤,且伤情明显,但其于2010年10月方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在被告处工作。2005年11月29日,被告宣布放假后,原告听说被告锅炉房的管子需要包装,其在主动参加包装管子过程中从房顶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其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脑挫裂伤;3.急性脑肿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因左眼病情无以诊治,曾于2006年1月13日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该院诊断结果为左眼玻璃体混浊。2006年1月14日原告以其头外伤后左眼视力下降为由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46天后出院,并于同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左眼疾病。其在该院治疗至2006年1月26日要求出院,医院予以同意。医嘱其带药治疗;继续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46天,两次住院共计59天。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曾派人护理,原告家人也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进行护理。至2007年2月13日止,原告此前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被告均已凭票或协商支付。原告家人称,原告出院后在当地诊所进行了康复治疗,并提交了2008年3月13日-25日加盖有巩义市基层卫生协会印章的门诊收据五张(票面显示中药费共计为154元)及2008年8月11日仅有收款人的西药费26元的收据一张。2008年8月15日,原告之妻以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仍需继续治疗,而被告不再支付治疗费为由,到巩义市人民政府信访,要求帮助其解决赔偿问题,信访局受理原告的信访后,函告巩义市北山口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5日前以文件形式向该局报告处理结果。2008年9月16日,原告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书中建议原告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信访事项,原告以其病情未愈为由,明确在意见书中签注其暂时不同意走法律途径解决的意见。2009年5月12日,原告自行到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清除术后构成9级伤;原告左眼白内障、左眼玻璃体切割术后及左眼视神经损伤?等并左眼视力障碍构成7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治疗费250元。 2010年9月2日,巩义市北山口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给原告出具“关于白窑村赵金国工伤事故调解处理情况”文书一份,该文书中显示从2008年至今,该调委会经过多次调解,调解无效,特再次建议上访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作出豫(巩)工伤退字【2010】011号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同日,原告还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也于当日作出巩劳仲案字【201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9日以颅脑损伤后头痛头晕六年余为主诉,至巩义市中医院急诊,该院以“头外伤后遗症”接受住院,当日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征,西医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其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876.64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70元。2012年8月25日,原告因左眼白内障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五天,花费医疗费10554.23元。2012年9月3日,原告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并入住该院治疗三天,花医疗费3857.39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10.90元(115.90元+95元)。原告还提交了2006年1月8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21元的票据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左眼视力障碍尤其是白内障与脑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精神障碍与脑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精神障碍导致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左眼视力障碍尤其是白内障与脑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因没有合适的鉴定机构而未予进行。对原告精神障碍与脑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金国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赵金国目前的精神状态与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的因果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3、赵金国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VI级伤残。 被告对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选择该机构进行鉴定,且其鉴定意见有失公正,并依法申请鉴定人之一赵路斌出庭作证。赵路斌接受本院通知出庭作证,并要求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 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原告所诉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姊妹三人,其父赵万俊,1934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起诉时,主张2010年10月12日以前的医疗费是2000元,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受伤时是被告职工,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果,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一般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受伤后一直直接或通过有关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5年11月29日受伤,于2006年1月26日住院治疗告一段落,此后原告以病情未愈为由,要求被告付钱治疗,一直到2007年2月13日,被告对原告此前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均已凭票或协商支付,但该期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应为590元(10元/天×59天),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持续数年主张调解,且未进行司法鉴定,故其误工期间按其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计算不宜,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即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应确定为15986元,被告也应支付。原告主张2008年3月13日至25日巩义市基层卫生协会门诊中药费154元、2008年8月11日西药费26元、2006年1月8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21元、鉴定医疗费250元,共计451元,该费用被告亦应付给原告。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因左眼白内障于2012年8月25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五天,花费医疗费10554.23元,其主张该权利,虽因司法鉴定没能进行,但综合分析原告受伤后的诊治病历,原告左眼伤情是在遭受头部外伤后发生的,而外伤是导致患白内障的原因之一,本院认定原告左眼的白内障与其头部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治疗白内障的有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876.64元。2012年8月17日花费医疗费7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并入住该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3857.39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10.90元(115.90元+95元)。以上损失有:医疗费15569.16元(10554.23元+876.64元+70元+3857.39元+2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护理费903.91元(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25379元/年÷365天×13天×1人)、误工费738.40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20732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18731.47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并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及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按规定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7096.76元【7524.94元/年×20年×(50%+4%+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5年×56%÷3人】。 原告受伤致残三处,遭受较严重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 原告是在为被告包装管道过程中遭受伤害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医疗损失21542.47元(1770元+590元+451元+18731.47元)、误工费15986元、残疾赔偿金97096.76元、鉴定费3814元(700元+2600元+200元+314元),共计138439.23元,加之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158439.23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1000元,应由其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赵金国医疗损失二万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四角七分、误工费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六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七千零九十六元七角六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鉴定费三千八百一十四元,以上共计十五万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二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赵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原告赵金国承担六千一百元,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二千七百七十七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一千元,由被告巩义市振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