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培明诉杨排周、河南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04
郝培明诉杨排周、河南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4:31:08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郝培明,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月河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排周,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坝头乡雷辛庄村八组。

被告河南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黄河路中段城关乡政府大门南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12号。

负责人李东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培明诉被告杨排周、河南润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培明委托代理人晋玉锋,被告杨排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培明诉称:2012年11月23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陕AUZ003号小轿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635公里+800米北半幅处时,被杨排周驾驶的被告润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B35188号、豫B6793挂号货车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排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B35188号、豫B6793挂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郝培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其中医疗费23373.43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51.57元,误工费22035元,交通费4156元,伤残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4826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9260元,拆检费20000元,车物损失385217元。

被告杨排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润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商业险依据商业险条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是具体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排周驾驶豫B35188号、豫B67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635公里+800米处时,追尾碰撞原告郝培明驾驶的陕AUZ003号轿车,造成原告郝培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被告杨排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培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培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2、左手第2-5掌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大鱼际肌、内在肌断裂缺损;4、左侧第一腕掌关节脱位、腕骨间脱位;5、右手皮肤擦伤;6、头外伤、额部皮肤擦伤。原告郝培明在该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3日,共住院18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4543.43元。出院时医嘱显示:1、继续住院治疗;2、休息,石膏固定,加强营养;3、每周复查,保护钢针避免感染;4、1月后复查,愈合后拔出钢针;5、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郝培明于2013年1月9日在安康市人民医院花费挂号费、诊查费3元,门诊检查费94元,并于当日在中国水利水电三局职工医院进行钢针拔除手术花费手术费800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原告郝培明因左手外伤后功能障碍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门诊康复理疗,花费门诊费用共计793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373.43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360元。根据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原告郝培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251.57(25379÷365×18)元。原告郝培明向本院提供了4156元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康复理疗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000元。

2013年4月23日,依据原告郝培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郝培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郝培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门诊放射费180元。原告郝培明系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东关街7排6号,现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汉阴县月河工业园区,原告向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郝存柱于194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主张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七年;母亲康小荣现年7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八年。二人均系城镇居民,仅有子女原告郝培明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原告郝培明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397.76[13732.96×40%×(7+8)]元。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原告郝培明的残疾赔偿金为248269.76(82397.76+20734×20×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郝培明系陕西翊凡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90元,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郝培明的误工损失为22035(3390÷30×195)元。

原告郝培明驾驶的陕AUZ00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西安同飞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郝培明,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已达到报废标准,损失为385217元。原告郝培明为此支付评估费1926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郝培明另支付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20000元。

同时查明:豫B35188号、豫B67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润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排周,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中主车三责险限额50万元,挂车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杨排周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郝培明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排周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润达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各有一份交强险,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累计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累计为22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应累计为4000元。

本案中,原告郝培明的医疗费为233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为360元,共计24273.4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郝培明20000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郝培明七级伤残,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郝培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郝培明的护理费为1251.57元,误工费为22035元,交通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8269.76元。原告郝培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4556.3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郝培明22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郝培明的车损为385217元,施救费为3000元,拆检费为20000元,共计40821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郝培明4000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郝培明244000(20000+220000+4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郝培明还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483046.76(24273.43+294556.33+408217-244000)元、伤残鉴定费用880元、车损评估费19260元,应由被告杨排周承担。由于事故车辆的主车还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应代替被告杨排周赔偿。由于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郝培明483046.76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郝培明727046.76(244000+483046.76)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被告杨排周还应赔偿原告郝培明鉴定、评估费用20140元,被告润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郝培明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郝培明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系伪造,并于庭后向本院申请对该协议的签订时间、署名日期是否为2011年3月16日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协议仅能证明陕AUZ003号轿车的所有权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陕AUZ003号轿车的车损进行赔偿与否与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被告所申请的鉴定结果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必要的关联,且被告的鉴定申请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以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不应赔偿拆检费,拆检系车辆受损后进行修理、评估的必经环节,是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培明七十二万七千零四十六元七角六分;

二、被告杨排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培明二万零一百四十元,被告河南润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五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郝培明负担三十元,由被告杨排周负担五千六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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