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喜红诉王西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04
张喜红诉王西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4:21:48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2610号

原告张喜红,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玉皇庙村6号。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西亮,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王庄村24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喜红诉被告王西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红委托代理人曹凤文,被告王西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红诉称:2013年6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西亮驾驶豫A278DT号工具车在巩义市大峪沟镇玉皇庙路段处,与李韶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喜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西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原告签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经查,被告王西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一、撤销本次事故中双方在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二、被告王西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张喜红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711.91元,其中医疗费1165.2元、护理费48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568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王西亮辩称:该协议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撤销;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西亮赔偿。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申请撤销协议属于确认之诉,请求对事故进行赔偿属于侵权之诉,两个诉讼请求不应合并审理;原告申请撤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理由;调解协议对原告与被告王西亮均有约束力,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应由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西亮在履行完毕各自约定义务后,王西亮到保险公司进行正常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西亮驾驶豫A278D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大峪沟镇玉皇庙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韶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张喜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西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韶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喜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喜红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失。原告张喜红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6月16日,共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65.25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原告主张每日10元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70元。根据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原告张喜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原告张喜红的护理费为486.72(25379÷365×7)元,原告仅主张486.71元,故护理费为486.71元。原告张喜红系农村居民,其伤情系左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属于尺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间计算为90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原告张喜红的误工损失为5112(20732÷365×90)元。

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张喜红与被告王西亮在交警队达成如下协议:王西亮一次性赔偿张喜红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西亮未支付原告张喜红赔偿款。被告王西亮在庭审中辩称未履行该协议系因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询问,华安财保公司称被告王西亮履行后到保险公司不能足额理赔该赔偿款。原告张喜红在庭审中称,知道被告王西亮不履行的原因后就决定撤销该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豫A278DT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吴本现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吴本现出借给被告王西亮使用。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被告王西亮负主要责任,李韶峰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王西亮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韶峰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张喜红造成的损失,被告王西亮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张喜红的医疗费为11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70元,共计1445.2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原告张喜红1445.25元。

原告张喜红的护理费为486.71元,误工费为5112元,共计5598.7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张喜红5598.71元。

综上,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张喜红7043.96(1445.25+5598.71)元。原告张喜红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王西亮不再对原告张喜红进行赔偿。原告张喜红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喜红向本院主张要求撤销本次事故中双方在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喜红与被告王西亮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张喜红在知道被告王西亮因保险公司不能足额理赔后就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该协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喜红要求撤销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解除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已通知被告王西亮,且被告王西亮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张喜红与被告王西亮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在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时已经解除,不存在撤销协议的情形,故原告张喜红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喜红向本院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申请撤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理由,调解协议对原告与被告王西亮均有约束力,应由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西亮在履行完毕各自约定义务后,王西亮到保险公司进行正常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并非协议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王西亮之间签订协议或解除协议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无关联,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红七千零四十三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张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西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