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巩义市新中镇温堂村民委员会诉张普钦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37:5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082号 |
原告巩义市新中镇温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雷银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普钦,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秀然,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颜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新中镇温堂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普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新中镇温堂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张普钦及其代理人张秀然、雷颜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巩义市盛源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盛源橡塑厂)的主管单位及开办单位。盛源橡塑厂在2008年已实际停业,于2012年已申请注销。被告受伤不是在盛源橡塑厂。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盛源橡塑厂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对的,故原告请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4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受伤是在盛源橡塑厂内,这一事实已经本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过。2013年5月2日,盛源橡塑厂提出注销登记申请。2013年5月10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盛源橡塑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告进行清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24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元、鉴定费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905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0年初开始按照盛源橡塑厂的安排从事压胶工作,盛源橡塑厂每月按照被告的压胶吨数支付工资。2011年11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12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3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的鉴定结论。被告支付600元鉴定费。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盛源橡塑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盛源橡塑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待遇。该委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42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盛源橡塑厂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7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4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957元。被告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主张盛源橡塑厂有两份工资表,原告提供的只是其中一份。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对被告每月3000元的工资也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盛源橡塑厂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因盛源橡塑厂经营不善,原告批准其注销。盛源橡塑厂的人员、设施由原告负责安置、处理,并负责盛源橡塑厂的债权债务。2013年5月2日,盛源橡塑厂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2013年5月10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盛源橡塑厂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盛源橡塑厂的开办单位,在盛源橡塑厂申请注销时,其承诺负责盛源橡塑厂的债权债务。盛源橡塑厂注销后,其用人单位的主体已经不存在,被告与盛源橡塑厂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应承受盛源橡塑厂的权利义务。 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盛源橡塑厂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反驳证据不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为957元/月,该数额低于受伤时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及劳动关系终止时巩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71元/月的60﹪即1482.6元/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108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482.6元/月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在仲裁裁决中未获支持,但被告未就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在原告起诉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原告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400元(1080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08.6元(2471元/月×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10元(247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246元(2471元/月×26个月),总计为111264.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巩义市新中镇温堂村民委员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巩义市新中镇温堂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普钦鉴定费六百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五千四百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六千三百零八元六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四千七百一十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总计十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六角。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新中镇温堂村民委员负担。 如果巩义市新中镇温堂村民委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赵明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