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芳诉李天骄、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04
刘淑芳诉李天骄、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4:29:49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刘淑芳,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沙鱼沟村河低泊5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天骄,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

委托代理人郭彦本,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斜路1排10号,系被告李天骄亲属。

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定路。

法定代表人李景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彦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淑芳诉被告李天骄、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铝业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李天骄、广泰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彦本,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芳诉称:2013年4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天骄驾驶豫AC519E号小型客车沿巩义市锦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新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永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建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刘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天骄与赵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淑芳无责任。经查,豫AC519E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广泰铝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淑芳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刘淑芳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738.25元、误工费504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

被告李天骄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无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李天骄支付。

被告广泰铝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然是广泰铝业公司所有,但被告李天骄是借用公司的车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买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本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交强险医疗费应由两人分配;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天骄驾驶豫AC519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锦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永新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永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建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建国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淑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李天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赵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实行分道通行而造成。被告李天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淑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芳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甲床损伤。原告刘淑芳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5月1日,共住院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561.6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天骄支付,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出院后,原告刘淑芳于2013年5月14日在该院花费门诊治疗费、放射费95元,于2013年5月18日在该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671.6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5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原告刘淑芳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原告刘淑芳的护理费为1738.29(25379÷365×25)元,原告仅主张1738.25元,故护理费为1738.25元。原告刘淑芳系农村居民,其伤情系拇指骨折,属于指、掌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0之规定,误工期间计算为70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原告刘淑芳的误工损失为3976(20732÷365×70)元。

2013年5月24日,依据原告刘淑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淑芳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屈曲受限程度构不成伤残。原告刘淑芳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门诊放射费12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天骄为原告刘淑芳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561.6元,另支付现金800元。以上共计8361.6元。

同时查明:豫AC519E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广泰铝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该公司出借给被告李天骄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赵建国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赵建国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0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为460元、护理费为3685.17元、误工费为5768元、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鉴定费700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刘淑芳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C519E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李天骄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赵建国与被告李天骄负同等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赵建国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李天骄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刘淑芳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天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泰铝业公司作为出借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刘淑芳要求被告广泰铝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刘淑芳的医疗费为7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500元,共计8921.6元;赵建国的医疗费为20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为460元,共计22142.7元。以上合计31064.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原告刘淑芳在该项下应分得2871.98(8921.6÷31064.3×10000)元。

原告刘淑芳的护理费为1738.25元,误工费为3976元,共计5714.25元;案外人赵建国护理费为3685.17元、误工费为5768元、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共计52938.41元。以上合计58652.6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芳5714.25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淑芳8586.23(2871.98+5714.25)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刘淑芳还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6049.62(8921.6-2871.98)元,鉴定费损失820元,按照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天骄应承担50%。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代替被告李天骄赔偿原告刘淑芳3024.81(6049.62×5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淑芳11611.04(8586.23+3024.81)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被告李天骄还应赔偿原告刘淑芳鉴定费用410(820×50%)元,由于被告李天骄已支付了8361.6元,扣除多支付的7951.6(8361.6-4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淑芳3659.44(11611.04-7951.6)元。被告李天骄已支付的7951.6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另行主张。原告刘淑芳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芳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四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刘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刘淑芳负担一百四十五元,被告李天骄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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