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菊芝、刘艳鸽、刘晓歌、韩鲜花诉郜孝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04
赵菊芝、刘艳鸽、刘晓歌、韩鲜花诉郜孝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4:19:4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2034号

原告赵菊芝,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古路壕19号。

原告刘艳鸽,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古路壕19号附1号。

原告刘晓歌,女,199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古路壕19号。

法定代理人赵菊芝,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古路壕19号,系刘晓歌的母亲。

原告韩鲜花,女,193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古路壕19号。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管理,巩义市夹津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孝宾,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郜沟东27号。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菊芝、刘艳鸽、刘晓歌、韩鲜花诉被告郜孝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芝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管理,被告郜孝宾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菊芝、刘艳鸽、刘晓歌、韩鲜花诉称:2012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郜孝宾将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借给闫小虎,由闫小虎驾驶行至夹津口镇双河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四原告的亲属刘胜利相撞,致使刘胜利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020.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女)2516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59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故发生后,闫小虎已给予相应的赔偿。被告将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造成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20.50元。

被告郜孝宾辩称:被告郜孝宾与驾驶员闫小虎在交强险范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与闫小虎达成赔偿协议,由闫小虎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原告与共同侵权人闫小虎达成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协议后,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7时许,闫小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河村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赵菊芝之夫、原告刘艳鸽、刘晓歌之父、原告韩鲜花之子刘胜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小虎受伤,刘胜利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小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小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被告郜孝宾无事故责任。

2013年5月15日,经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室主持调解,四原告与闫小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闫小虎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含已支付的15000元)共计85000元。此事故闫小虎对四原告的赔偿终结,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闫小虎已按协议履行。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刘胜利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020.50元。刘胜利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为150498.80元(7524.94×20)。刘胜利兄妹7人,其母亲韩鲜花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计算为3594.39元(5032.14×5÷7)。刘胜利有一未成年子女刘晓歌,刘晓歌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计算为12580.35元(5032.14×5÷2)。死亡赔偿金共计166673.54元(150498.80+3594.39+12580.35)。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计算为17101.50元(34203÷12×6)。

另查明,闫小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郜孝宾。闫小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小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小虎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刘胜利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郜孝宾在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该车交于闫小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郜孝宾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胜利在此事故中已死亡,四原告要求被告郜孝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5万元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020.5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共计166673.54元、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计218775.04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应赔偿11万元。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20.50元(1020.50+110000)。四原告与闫小虎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四原告及闫小虎有约束力,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双方所约定的赔偿数额85000元远低于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已与闫小虎达成赔偿协议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孝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菊芝、刘艳鸽、刘晓歌、韩鲜花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一千零二十元五角。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郜孝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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