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龙春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19:2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46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春香,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春香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龙春香通过他人介绍与王XX相识。后被告人龙春香以准备和王XX交往为由,于2013年6月9日让王XX往以龙春香的身份证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存入8000元现金。被告人龙春香为骗取王XX信任,自己设置了该银行卡的密码后将银行卡交由王XX家人保管,并于当天借机从王XX家中离开。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龙春香持本人身份证到新蔡县邮政储蓄银行蔡州大道支行将该银行卡挂失后返回贵州。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龙春香返回新蔡县到新蔡县邮政储蓄银行蔡州大道支行将该银行卡重新补办新卡,持卡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春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龙春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人梁XX、熊XX、周X、刘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春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春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及时,储蓄卡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龙春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春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