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华开诉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35:1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229号 |
原告苏华开,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苏华开诉被告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1年12月31日,经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2012年5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撤回仲裁申请。2013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苏华开的起诉。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3年6月3日,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2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505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29.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6元、交通费4579元,合计84602.11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已全部支付过。交通费是往返湖北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参保职工。2011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1年12月31日,经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2012年5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6月20日, 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保证得到工伤保险款后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2012年8月20日,原告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70.29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得到生活补助448元、护理费35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992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被告、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2012年6月苏华开同志写出书面申请要求与红旗煤业解除劳动合同,现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自愿一次性领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0.04元(2471.67×12)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后其一切待遇与社保经办机构和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关。”2013年1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0.04元。 2013年6月3日,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2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原告、被告、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方自愿达成的,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华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苏华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赵明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艳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