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保卿诉刘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03
周保卿诉刘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4:25:59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周保卿,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前大街10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鲁庄镇安头村村北二区46号。

被告刘一鸣,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西北街23号。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树立,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西北街23号。

原告周保卿诉被告刘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据原告周保卿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树立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卿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被告刘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刘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卿诉称:2013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刘一鸣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芝田镇羽林庄村村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保卿在医院花费医疗费三万多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刘一鸣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周保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6687.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后原告周保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27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739.73元、误工费28000元、复查费390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4.3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18716.59元。由于被告刘树立为实际车主,要求被告刘树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一鸣辩称:被告刘一鸣在事故中也受伤,原告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损失应扣除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合理损失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树立辩称:被告刘树立虽然是摩托车的车主,但被告刘一鸣早已经不上学,且已满16岁,刘一鸣自己骑摩托车出去,刘树立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刘一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羽林庄村三组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周保卿驾驶的豫AX934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周保卿驾驶的豫AX9342号两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又与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朋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一鸣、周保卿及刘一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周阳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2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一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保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朋勃、周阳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保卿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踇趾远趾间脱位;3、下唇部皮肤挫裂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5、左侧腘静脉血栓形成;6、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周保卿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4月23日,共住院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5808.4元、门诊治疗费103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手术需要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血费、化验费共计2066元。出院后,原告周保卿在巩义恒星医院复查及购买拐杖花费门诊放射费、彩超费、材料费共计53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8512.4元,因原告周保卿仅主张28467.4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8467.4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周保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原告仅主张99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根据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原告周保卿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原告周保卿的护理费为2503.13(25379÷365×36)元。原告周保卿向本院主张650元交通费,但仅提供350元的出租车发票,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60元。

2013年6月18日,依据原告周保卿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保卿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周保卿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门诊放射费、彩超费430元。原告周保卿系农村居民,其与其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长女周金磊现年1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三年,次女周金熠现年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九年,长子周喜茂现年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十一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标准,原告周保卿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73.92 [5032.14×(3+9+11)×20%÷2]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1673.52(11573.92+7524.94×20×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周保卿系巩义市宇鑫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021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周保卿的误工损失为9767.14(30215÷365×118)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一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树立所有,二者系父子关系。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刘一鸣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初中毕业后就外出打工,已有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刘一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周保卿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造成。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刘一鸣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周保卿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周保卿造成的损失,被告刘一鸣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树立作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及被告刘一鸣的父亲,明知刘一鸣未满十八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放任被告刘一鸣骑行该摩托车上路行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刘一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树立作为实际车主应为投保义务人,故原告周保卿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刘树立、刘一鸣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周保卿的医疗费为28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共计29457.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刘树立、刘一鸣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连带赔偿原告周保卿10000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周保卿九级伤残,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周保卿的护理费为2503.13元,误工费为9768.14元,交通费为260元,残疾赔偿金为41673.52元。原告周保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58204.7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刘树立、刘一鸣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连带赔偿原告周保卿58204.79元。

综上,被告刘树立、刘一鸣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连带赔偿原告周保卿68204.79(10000+58204.7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周保卿还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9457.4(29457.4-10000)元、鉴定费损失1230(800+43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一鸣承担10343.7[(19457.4+1230)×50%]元,被告刘树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树立、刘一鸣应连带赔偿原告周保卿78548.49(68204.79+10343.7)元。原告周保卿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保卿向本院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费用属于预期发生费用,且未经相关的司法鉴定部门对其进行鉴定,故原告周保卿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保卿诉称,被告刘一鸣系未成年人,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一鸣虽系未成年人,但已满十六周岁,已存在与其劳动能力相符的用工情形,有收入来源,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一鸣本人承担,原告周保卿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立、刘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保卿七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周保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周保卿负担四百五十七元,被告刘一鸣负担八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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