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岩诉马武卫、李喜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03
李红岩诉马武卫、李喜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4:17:16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2060号

原告李红岩,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驻驾庄村南二街16号。

委托代理人李方涛,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驻驾庄村南二街16号。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武卫,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陇海路110号16号楼附136号。

被告李喜道,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西南街109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红岩诉被告马武卫、李喜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岩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涛、白文兴,被告马武卫、李喜道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岩诉称:2013年3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马武卫驾驶豫ACT8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西村镇西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桂花村文化广场处向左转弯时,与沿西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A7828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988.99元,其中医疗费2894.44元、误工费13409.06元、护理费49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820元、车损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马武卫、李喜道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喜道将车辆借给被告马武卫使用,且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李喜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马武卫驾驶豫ACT8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西村镇西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桂花村文化广场处向左转弯时,与沿西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右转弯的原告李红岩驾驶的豫A7828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马武卫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被告马武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武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57.1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岩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截止2013年5月5日的损失52096.75元。2013年5月5日以后的损失及误工费另行起诉。本院审理后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5月5日,原告住院计61天,花去医疗费28152.46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部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李方涛的工资表(月工资3100元)及王渊博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2137.33元),请求按此二人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的病历中显示陪护一人,故其护理按一人计算为6303.33元(3100÷30×61)。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0×61)、营养费为610元(10×61)。原告另支付交通费28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83.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6583.3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20592.46元,被告马武卫应赔偿70%,即14414.72元。被告马武卫多支付的4042.38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40.95元。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40.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将被告马武卫多支付的4042.38元付给被告马武卫。

原告李红岩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7日,原告住院计94天,花去医疗费31046.09元。扣除本院(2013)巩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住院天数、医疗费外,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3天(94-61),医疗费为2893.63元(31046.09-28152.46)。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方涛护理(月工资3100元),其护理为3410元(3100÷30×3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33)、营养费为330元(10×33)。2013年7月17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原告系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仅提供一个月的工资表,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3021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09.85元(30215÷365×133)。原告系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在巩义市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20×10%)。

2013年6月19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78283号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为1650元。原告李红岩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李红岩的损失62088.72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喜道系豫ACT85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马武卫借用豫ACT853号轻型普通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豫ACT8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马武卫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告李红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被告马武卫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马武卫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李喜道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原告李红岩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165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本院(2013)巩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3410元、误工费11009.85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8305.09元。本院(2013)巩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583.33元,两项共计64888.42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即58305.0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955.09元(1650+58305.0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5133.63元(62088.72+3000-59955.09),被告马武卫应赔偿70%,即3593.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岩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九千九百五十五元零九分;

二、被告马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岩各项损失共计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五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李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七百六十二元,由原告李红岩负担六十八元,被告马武卫负担六百九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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