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安鑫阳、赵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03
河南三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安鑫阳、赵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4:25:05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河南三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沈洼村。

法定代表人张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鑫阳,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路14号2号楼付28号。

被告赵志安,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赵窑村老薄地27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献峰,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校东路。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三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通信公司”)诉被告安鑫阳、赵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三阳通信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阳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晔方,被告安鑫阳、赵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兆龙、王献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阳通信公司诉称:2013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安鑫阳驾驶被告赵志安所有的豫AN539Y号货车通过正在施工的西村镇滹沱村口路段时,路面下的石块脱落砸坏原告正在施工的光纤熔接机,经鉴定原告的光纤熔接机损失为13200元。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鑫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AN539Y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2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1464元。

被告安鑫阳、赵志安辩称:被告安鑫阳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原告所称的石头何时从何处掉下被告方不知情;按照原告所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原告方施工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自己违章作业导致,事故责任完全在原告方,被告没有过错,没有违章;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不显示原告物品的损坏和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其损失为财产损失13200元,鉴定费用630元,被告应承担11464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3、鉴定费发票630元。

被告安鑫阳、赵志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记载事故发生的经过,也没有说明被告车辆是否违章驾驶,没有做出事故认定的法律依据,没有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该认定书认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赔偿责任的证据;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安鑫阳、赵志安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后经法庭调查并释明,出示了豫AN539Y号货车的行驶证及被告安鑫阳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年审合格且被告安鑫阳没有违章驾驶。

原告三阳通信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认为保险单系复印件,需核实车辆信息,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成因。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并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三阳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结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失;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所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安鑫阳、赵志安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现场图有异议,与当时现场的道路不相符,原告的机器是在公路外施工;对照片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在道路外施工期间没有设置及放置正在施工的危险标志;对安鑫阳的笔录无异议,对秦培军的笔录有异议,该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与当时发生的情况不相符。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巩义市永安路滹沱村口处抢修电信线路,该村口因水渠施工,进村道路仅剩半幅被石块及渣土临时垫起的路面,原告公司所抢修的线路埋在临时路面靠北位置路面下30公分处,为查找并连接损坏线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该位置临时路面下附近的石块及渣土进行了清理,并将光纤熔接机设备放置该位置。2013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安鑫阳驾驶的豫AN539Y号轻型普通货车通过该临时路面时,临时路面靠北位置被压塌陷,垫路面的石块掉落将原告的光纤熔接机设备砸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安鑫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三阳通信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在抢修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

事故发生后,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三阳通信公司的光纤熔接机设备进行了损失评估,该设备损失为13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30元。

另查明:豫AN539Y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赵志安所有,被告安鑫阳系被告赵志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三阳通信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N539Y号轻型普通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赵志安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在处于施工状态的临时道路上进行线路检修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安鑫阳驾驶机动车通过处于施工状态的临时道路时,未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过而造成。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原告三阳通信公司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安鑫阳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三阳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安鑫阳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安鑫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赵志安承担。被告安鑫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三阳通信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32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原告三阳通信公司2000元。

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数额,原告三阳通信公司还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1200(13200-2000)元,评估费损失63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赵志安承担7098[(11200+630)×60%]元。原告三阳通信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辩称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事故的发生地点为公共道路,且本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安鑫阳驾驶的车辆有直接关联性,故三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三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二千元;

二、被告赵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三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七千零九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三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减半收取四十三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一百五十二元,共计一百九十五元五角,由原告河南三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八元五角,被告赵志安负担一百六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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