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西安诉翟可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03
刘西安诉翟可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4:15:59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881号

原告刘西安,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五龙村五龙庙沟47号。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可卷,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涉村镇涌泉村西岭18号。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西安诉被告翟可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萍,被告翟可卷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安诉称:2013年5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翟可卷驾驶豫A896AL号越野车沿巩义市货场路由东向西行至巩义市新华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718.4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129.30元,其中医疗费7738.50元、误工费6116.40元、护理费10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5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母)生活费1716.62元、被扶养人(女儿刘珂涵)生活费6179.83元、被扶养人(女儿刘柯)生活费823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翟可卷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翟可卷为原告垫付4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翟可卷驾驶豫A896AL号越野车沿巩义市货场路由东向西行至巩义市新华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西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可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可卷付给原告30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西安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3日,计15天,花去医疗费6421.02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血胸。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诊。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97.48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1042.97元(25379÷365×15)。原告主张护理费1042.95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护理费按1042.95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15)、营养费为150元(10×15)。2013年7月10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6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738.50元(此款包括原告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原告在巩义市区居住生活,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72.45元(20442.62÷365×62)。原告在巩义市区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20×10%)。原告兄妹4人,其母亲郑彩云,1935年9月21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年计算为1716.62元(13732.96×5÷4×10%)。原告有未成年子女刘珂涵,2003年8月24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年计算为6179.83元(13732.96×9÷2×10%)。原告有未成年子女刘柯,2007年7月2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年计算为8239.78元(13732.96×12÷2×10%)。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136.23元(1716.62+6179.83+8239.78)。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7021.47元(40885.24+16136.2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5元,经本院审查其合理部分为100元。

2013年7月1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西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4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刘西安以上损失共计71230.37元。

同时查明:被告翟可卷系豫A896AL号越野车的车主。豫A896AL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刘西安的申请依法对豫A896AL号越野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翟可卷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4000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可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西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可卷负此事故70%的责任,原告负此事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原告刘西安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5000元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455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77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计8338.5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042.95元、误工费3472.45元、残疾赔偿金57021.4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65636.87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430.37(455+8338.50+65636.87)。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800元(71230.37+4000-74430.37)。被告翟可卷应赔偿70%,即560元。被告翟可卷已付给原告3000元,其多支付的2440元(3000-560)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90.37元(74430.37-2440)。被告翟可卷多支付的部分可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西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一千九百九十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刘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三元,减半收取八百五十一元五角,财产保全费八百一十七元,共计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五角,由原告刘西安负担五十一元五角,被告翟可卷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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