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永辉诉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32:2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257号 |
原告何永辉,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永辉诉被告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初,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张XX电话联系原告之父何振民,让其找几个农民工去给他干活。2012年6月14日,原告和其他十几个人到了工地干活。6月21日晚,原告与几个农民工加夜班打混凝土时,原告去引水回来途中坠入水泵站及水处理站伸缩缝中。在巩义市中医院救治原告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万元。2013年5月22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负责施工的水泵站及水处理站工程符合交安条件。2012年5月26日,被告已交付给河南九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沁阳市锦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撤离水泵站及水处理站工地后,不会让张平安再联系人干活。原告在水泵站及水处理站伸缩缝受伤,被告没有进行过赔偿。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1)巩义市中医院120出诊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证人何振民(原告何永辉之父,系原告何永辉仲裁中的代理人)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 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张平安让其带领人到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施工后被告发工资,以上是口头协议。2012年6月21日晚,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 (3) 证人何XX(系原告何永辉叔父)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 何超江是在何振民和巩义籍的不知叫啥的指示下给被告施工,但没有被告的上岗证之类的证件。原告受伤后,何振民给十几个农民工各200元路费回家。 (4)张XX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 一个姓吕的派活给何振民,何振民再派给我们;建筑工人的生活费由何振民垫付,何振民找谁要钱其不知道。 (5)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扩建指挥部的证明。内容为:“证明 根据何XX申请,按照何XX标注的施工地点,经查阅,我单位没有与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该施工地点的施工合同。特此证明 豫联集团扩建指挥部(印章为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扩建指挥部) 2013年7月30日”。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120出诊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在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受伤;(2)何XX参与了原告的仲裁程序,违反了证人不能旁听的诉讼原则,作证的内容无效。何XX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用工关系,所作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3)何XX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用工关系,而且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4)张治党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用工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证据(2)、(3)、(4)均不予认可;(5)被告认为豫联集团扩建指挥部是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扩建指挥部的简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证据采信。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是豫联集团扩建指挥部,印章为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扩建指挥部,落款与印章不是同一单位。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土建交付安装中间验收交接表。内容为:被告负责施工的水泵站及水处理站工程符合交安条件。2012年5月26日,被告交付给了河南九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沁阳市锦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交接表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的工程已经交接,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地点的工程已经交接。 本院认证意见:巩义市中医院120出诊记录、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扩建指挥部的证明、土建交付安装中间验收交接表是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何振民、何超江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张治党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的关联性弱,证明力小,对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14日,原告之父何XX带领原告何永辉、何XX、张XX等人到了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6月21日晚,原告坠入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泵站及水处理站的伸缩缝中。水泵站及水处理站工程是被告负责施工的,该工程已于2012年5月26日交付给河南九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沁阳市锦辉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施工工程的承包方不是被告。 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依法应对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永辉与被告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何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赵明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