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栓诉张少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03
李永栓诉张少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4:22:5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李永栓,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巴家顶35号。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少华,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镇柏林村南沟21号。

委托代理人岳克歌,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岳寨村曹家洼35号,系被告张少华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迅,系该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员工。

原告李永栓诉被告张少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永栓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据原告李永栓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栓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张少华委托代理人岳克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栓诉称:2013年6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少华驾驶豫AJ889Q号轿车沿巩义市七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永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永栓受伤。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少华驾驶的豫AJ889Q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李永栓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307.16元,其中医疗费3839.95元、护理费1877.31元、误工费13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25元。

被告张少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少华驾驶豫AJ889Q号轿车沿巩义市七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永栓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李永栓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栓被送往巩义市站街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救治,花费门诊放射费、治疗费61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少华支付,未包含在原告李永栓的诉讼请求中)。同日,原告李永栓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小趾近节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左上第一、二颗牙损伤。原告李永栓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7月4日,共住院27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839.9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900.95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540元。根据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原告李永栓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原告李永栓的护理费为1877.35(25379÷365×27)元,原告仅主张1877.31元,故护理费为1877.31元。原告李永栓的伤情系趾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间计算为9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永栓系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52784元的标准,原告李永栓的误工损失为13015.23(52784÷365×90)元,原告仅主张13014.9元,故误工费为1301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栓因住院、转院、出院等治疗情况,花费交通费225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368.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华支付原告李永栓医疗费61元。

同时查明:豫AJ889Q号轿车系被告张少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李永栓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J889Q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少华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少华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永栓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张少华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李永栓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李永栓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少华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案中,原告李永栓的医疗费为39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营养费为540元,共计5250.9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永栓5250.95元。

原告李永栓的护理费为1877.31元,误工费为13014.9元,交通费为225元,共计15117.2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永栓15117.21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永栓20368.16(5250.95+15117.21)元。原告李永栓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张少华不再对原告李永栓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张少华已支付的61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0307.16元。被告张少华已支付的61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栓二万零三百零七元一角六分。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四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张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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