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志刚诉徐少星、张惠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14:5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2663号 |
原告尚志刚,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五龙村五龙庙沟149号附2号。 法定代理人郅素真,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五龙村五龙庙沟149号附2号,系尚志刚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少星,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康店镇裴峪村东沟口15号。 被告张惠敏,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康店镇康北村市场街181号。 委托代理人张克强,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新华路53号附6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志刚诉被告徐少星、张惠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刚的法定代理人郅素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曹凤文,被告徐少星,被告张惠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志刚诉称: 2012年6月14日,原告驾驶豫AGH501号摩托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金帝花园门口处时,被被告徐少星驾驶的豫AA686T号轿车撞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少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2323.36元,其中医疗费129965.01元、住院期间2人的护理费25308.92元、后期护理费507580元、误工费64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3元、营养费54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3544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3396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4528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4528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辅助器具费2175元、车损2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徐少星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惠敏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少星偷开被告张惠敏的车发生此事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被告张惠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是被告徐少星偷开车主的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徐少星驾驶豫AA686T号(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轿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建设路金帝花园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尚志刚驾驶的豫AGH5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巩义市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徐少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的。被告徐少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少星付给原告80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尚志刚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2日,计182天,花去医疗费129965.01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急性脑肿胀合并脑疝形成;3、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枕部硬膜外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二、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三、左足第4、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四、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六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25309.47元(25379÷365×182×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308.92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5308.92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60元(30×182)、营养费为1820元(10×182)。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加强型气切套管价值400元,购买轮椅价值600元,拉力器价值50元。原告的辅助器具费共计1050元(400+600+50)。2013年5月21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偏瘫已构成三级伤残,智力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运动性失语已构成四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368.80元(20732÷365×341)。原告主张误工费6494.04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误工费按6494.04元计算。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20年为507580元(25379×20)。原告的护理费共计532888.92元(25308.92+507580)。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为135448.92元(7524.94×20×90%)。原告有一未成年子女尚逸然,2010年2月13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计算为33966.95元(5032.14×15÷2×9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69415.87元(135448.92+33966.9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400元。 2012年8月13日,受巩义市交警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GH5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2840元。原告尚志刚支付评估费用240元。 原告尚志刚以上损失共计851873.84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惠敏系豫AA686T号轿车的车主。豫AA686T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尚志刚驾驶的豫AGH5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注册日期为2005年9月13日,年检至2007年9月。 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巩义市交警队处理此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显示:徐少星在接受询问时称,2012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徐少星借其朋友张克强的轿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金帝花园门口处时,在徐少星右后侧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不知道车牌号)从徐少星右侧超车时,徐少星向左侧打了一下方向,这时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两车在路中间双黄线东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克强(系被告张惠敏的丈夫)在接受询问时称,2012年6月14日20时许,徐少星打电话说徐少星在育英街肉合店吃肉合让张克强开车过去。张克强驾驶轿车到肉合店,徐少星驾驶张克强的轿车带着张克强到巩义市丹尼斯处碰到张克强的司机郝晓刚,郝晓刚驾驶张克强的轿车带着张克强、徐少星到张克强的办公室。几个人在张克强的办公室聊天,后来,张克强不知道徐少星什么时间出去了。大概到21时48分许,徐少星给张克强打电话说徐少星驾驶张克强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郝晓刚在接受询问时称,2012年6月14日21时许,张克强打电话问郝晓刚在哪,郝晓刚说在巩义市丹尼斯处。过一会儿,徐少星驾驶张克强的轿车带着张克强来到郝晓刚处,郝晓刚上车后驾驶轿车带着张克强、徐少星到张克强的办公室。郝晓刚把车钥匙放在门口的桌子上。聊了一会儿,张克强在玩电脑,郝晓刚在看书,大概二十分钟后,徐少星对郝晓刚说去取手机充电器,徐少星把车钥匙拿走,大概三、四分钟后,徐少星给张克强打电话说徐少星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徐少星、张克强、郝晓刚在巩义市交警队接受询问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徐少星经张克强的司机郝晓刚默许,借用豫AA686T号轿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金帝花园门口处时,在徐少星右后侧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不知道车牌号)从徐少星右侧超车时,徐少星向左侧打了一下方向,这时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AGH50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过来,两车在路中间双黄线东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尚志刚的申请,于2012年8月16日将豫AA686T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徐少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尚志刚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徐少星借用豫AA686T号轿车时虽未直接告诉车主的丈夫张克强,但张克强的司机知道并默许,应视为张克强同意被告徐少星借用该车。被告张惠敏与张克强系夫妻,应视为被告张惠敏同意被告徐少星借用该车。被告张惠敏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原告尚志刚的右侧偏瘫已构成三级伤残,智力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运动性失语已构成四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2840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299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1820元,计137245.01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532888.92元、辅助器具费1050元、误工费6494.04元、残疾赔偿金169415.8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计755248.83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2000元(2000+10000+11000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774873.84元(851873.84+45000-122000),被告徐少星应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徐少星已支付的8000元,其应再赔偿766873.84元。豫AA686T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徐少星赔偿原告20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000元(122000+20000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的20万元,被告徐少星应再赔偿原告566873.84元(766873.84-200000)。原告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系因被告徐少星驾驶机动车越过双黄线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正常年检并不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张惠敏辩称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少星并不是偷开被告张惠敏的车,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志刚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徐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志刚各项损失共计五十六万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八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尚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一万五千七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尚志刚负担一千零三十四元,被告徐少星负担一万四千七百零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娜 审 判 员 王景峰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