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善杰诉石乾坤、石新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00
张善杰诉石乾坤、石新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4:06:26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张善杰,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段河村凤卧岭17号。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新东,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大石行政村大石村。

被告石乾坤,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大石行政村大石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善杰诉被告石乾坤、石新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玉锋,被告石新东,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善杰诉称:2013年4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石乾坤驾驶被告石新东所有的豫AT196L号轿车沿巩义市口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中镇交管站门口时,将原告张善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乾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T196L号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5608.9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850元,护理费4171.90元,交通住宿费538元,病历复印费57元,共计42725.8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

被告石新东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应提供合法依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之后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石乾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3时40分,被告石乾坤驾驶豫AT196L号轿车沿巩义市口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新中镇老交管站门口处时,与原告张善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两车受损、张善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石乾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善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耳不全离断伤;2、左外踝骨折(裂纹);3、多发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头晕耳鸣待查。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4月26日,花去医疗费4437元,门诊治疗花费135.5元。同日,原告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5月16日,花去医疗费8102.11元,门诊治疗花费39.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适当活动,1月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黄河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794.81元。

原告两次共计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5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建议留陪一人,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085.95(25379÷365×30)元。原告系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86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3、10.2.17的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损失为13144(3286÷30×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538元,根据原告出院、转院、复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为37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新东为原告交纳住院费5500元,并支付了门诊费209元(该费用未在原告医疗费中包含)。

同时查明:豫AT196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新东,其与石乾坤系父子关系,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T196L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石乾坤向本院交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石乾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善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石乾坤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石乾坤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新东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应与石乾坤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55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7008.92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1万元赔偿限额,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万元。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护理费2085.95元,误工费13144元,交通费、住宿费375元,共计15604.95元,没有超出11万元赔偿限额,故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604.95元。

扣除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应承担的费用,原告还有损失7008.92(17008.92-10000)元,被告石乾坤应赔偿70%,即4906.24元,被告已支付的209元检查费,原告亦应承担30%,即62.7元,故被告石乾坤应赔偿原告4843.54(4906.24-62.7)元,被告已支付5500元,多支付了656.46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石乾坤可以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15604.95-656.46)24948.49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巩义市小关民生大药房发票1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或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7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善杰二万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张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七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三百七十元,邮寄送达费六十元,共计七百六十七元五角,由被告石乾坤负担五百六十七元五角,原告张善杰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李延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