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占青诉马志强、马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13:4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2242号 |
原告孙占青,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新兴街36号。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强,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马口村新华街57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占青诉被告马志强、马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进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青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告马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占青诉称:2012年5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马志强驾驶豫A07A88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加油站东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817.50元,其中医疗费271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7189.54元、护理费3893.7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9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4911元。 被告马志强辩称:此事故是被告马志强造成的,车辆也是被告马志强的,被告马志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志强已付给原告2万元。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马志强驾驶豫A07A88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加油站东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占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马志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而造成的。被告马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志强付给原告2万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占青被送往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39.80元。同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日,计56天,花去医疗费23126.2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骨线形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到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村第二集体卫生室针灸治疗,花去治疗费3300元,到巩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45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6811.08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3893.76元(25379÷365×5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30×56)、营养费为1120元(20×56)。2012年11月24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肢体功能构不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2013年6月14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原告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七级伤残;3、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931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890.40元(20732÷365×40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为57189.54元(7524.94×19×4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8895.78元。 同时查明,被告马志强驾驶的豫A07A88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 在庭审中,原告孙占青提供巩义市江丰药品有限公司为民药店的发票4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元。被告以无处方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经军红、孙建平、孙现会的证言(均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要求被告按照建筑行业职工的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马志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孙占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而造成的。被告马志强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马志强驾驶的豫A07A88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马志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孙占青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3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68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计29611.08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马志强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3893.76元、误工费22890.40元、残疾赔偿金57189.5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99373.7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马志强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马志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9373.70元(10000+99373.70)。扣除被告马志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24522.08元(118895.78+15000-109373.70),被告马志强应赔偿70%,即17165.46元。综上,被告马志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539.16元(109373.70+17165.46)。扣除被告马志强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马志强应再赔偿原告106539.16元。原告仅依据药店的发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的处方,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要求被告按照建筑行业职工的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因村民委员会、证人均不能有效证明他人从事何种职业,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第、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占青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六千五百三十九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孙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孙占青负担三百二十五元,被告马志强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