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仝伟峰诉黄改周、黄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12:3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329号 |
原告仝伟峰,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38号。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改周,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10号院10号楼31号。 被告黄峥,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10号院10号楼31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杰,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二奶场1楼101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 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牟山路北、滨河路南百利未来铭郡17#楼9号商铺。 负责人褚大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仝伟峰诉被告黄改周、黄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张擎,被告黄改周、黄峥的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伟峰诉称:2012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黄峥驾驶被告黄改周所有的豫A573LL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420HH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元,其中车损3700元、评估费216元、交通费525元、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156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黄改周、黄峥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后车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仝伟峰驾驶的车辆未直接碰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按照法院判决赔偿事故中直接碰撞的车辆的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杰、平安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0时30分,被告刘杰驾驶陕A730A2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28公里北半幅时,与被告黄铮驾驶的豫A573LL号轿车、原告仝伟峰驾驶的豫A420HH号轿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豫A573LL号车乘坐人黄改周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曹朝飞驾驶的豫A328PP号轿车追尾碰撞陕A730A2号轿车,造成陕A730A2号轿车乘坐人刘奕辰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巩义大队”)作出第20121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曹朝飞驾驶的豫A328PP号轿车追尾碰撞陕A730A2号轿车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曹朝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1、曹朝飞承担豫A328PP号轿车的车损;2、曹朝飞赔偿陕A730A2号轿车后部的车损7440元;3、曹朝飞承担豫A328PP号轿车的事故现场施救费。2012年11月8日,高速交警巩义大队作出豫公交证字(2012)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没有对陕A730A2号轿车、豫A573LL号轿车、豫A420HH号轿车连环追尾相撞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改周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改周的损失为医疗费74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91.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2744元、评估费1090元、停车、拖车费12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杰驾驶的陕A730A2号轿车与被告黄峥驾驶的豫A573LL号轿车、原告仝伟峰驾驶的豫A420HH号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后,虽然高速交警巩义大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在庭审中被告黄改周、刘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豫A420HH号轿车对后二车的追尾行为的发生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被告黄峥驾驶的豫A573LL号轿车和被告刘杰驾驶的陕A730A2号轿车的事故责任认定,由于被告黄改周的受伤系被告黄峥和被告刘杰的驾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在庭审中被告黄改周和被告刘杰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中的被告黄峥和被告刘杰驾驶行为的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黄改周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铮和被告刘杰各承担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驾驶的豫A420HH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改周875.42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被告黄改周2000元,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项下赔偿被告黄改周7754.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改周10922元,共计20676.20元;被告刘杰赔偿被告黄改周545元。 2012年10月25日,受高速交警巩义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仝伟峰驾驶的豫A420HH号小型轿车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433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6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37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3700元,其车损应按实际支出的金额计算,即3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25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416元。 同时查明:陕A730A2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石春艳,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A573L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改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杰驾驶的陕A730A2号轿车与被告黄峥驾驶的豫A573LL号轿车、原告仝伟峰驾驶的豫A420HH号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后,虽然高速交警巩义大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在庭审中被告黄峥和被告刘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仝伟峰所驾驶的豫A420HH号轿车对后二车的追尾行为的发生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院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被告黄峥驾驶的豫A573LL号轿车和被告刘杰驾驶的陕A730A2号轿车的事故责任认定,由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黄峥的驾驶行为直接造成的,而被告刘杰驾驶的车辆是最后追尾碰撞的车辆,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庭审中被告黄峥和被告刘杰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中被告黄峥和被告刘杰驾驶行为的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铮和被告刘杰各承担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改周作为豫A573L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陕A730A2号轿车、豫A573LL号轿车、豫A420HH号轿车连环追尾相撞后,曹朝飞驾驶豫A328PP号轿车又追尾碰撞陕A730A2号轿车。高速交警巩义大队已针对豫A328PP号轿车追尾碰撞陕A730A2号轿车的事故单独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故陕A730A2号轿车、豫A573LL号轿车、豫A420HH号轿车追尾相撞与豫A328PP号轿车、陕A730A2号轿车追尾相撞应为两个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分别予以认定。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豫A573LL号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陕A730A2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2)巩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黄改周2000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仝伟峰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3700元、交通费500元,计4200元,已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2416元(4416-2000)。被告黄铮、被告刘杰应各赔偿50%,即1208元。被告刘杰驾驶的陕A730A2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刘杰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评估费21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元(1208-216×50%)。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代为赔偿的部分,被告刘杰应再赔偿原告108元(1208-110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拖车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仝伟峰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元; 二、被告黄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仝伟峰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二百零八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仝伟峰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一百元; 四、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仝伟峰各项损失共计一百零八元; 五、驳回原告仝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黄铮负担十二元五角,被告刘杰负担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