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小君、王雪、曹新知、曹钰杭诉赵林卿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11:2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051号 |
原告谢小君,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岳寨村蚂蜂沟55号。 原告王雪,女,194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岳寨村蚂蜂沟55号。 原告曹新知,男,194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岳寨村蚂蜂沟55号。 原告曹钰杭,男,200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岳寨村蚂蜂沟55号。 法定代理人原告谢小君,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岳寨村蚂蜂沟55号,系曹钰杭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林卿,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山川村寨沟21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小君、王雪、曹新知、曹钰杭诉被告赵林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赵林卿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君、王雪、曹新知、曹钰杭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赵林卿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所有的豫A9531L号货车在310国道巩义市福田汽修厂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小君之夫、原告王雪、曹新知之子、原告曹钰杭之父曹稳周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10万元,余款6万元被告迟迟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被告承担此款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赵林卿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交警部门并未向被告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并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撤销协议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重新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5时20分许,原告谢小君之夫、原告王雪、曹新知之子、原告曹钰杭之父曹稳周驾驶豫A9531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福田汽修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胡科锋驾驶的豫AH1680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曹稳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3月13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巩义市交警队”)作出巩公交认定【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稳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科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3月13日,原告谢小君作为甲方与被告赵林卿(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乙方共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6万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乙方已付15000元,剩余145000元由乙方于2012年3月16日付给甲方85000元,下余6万元由乙方于2012年3月26日一次性付给甲方。此两笔款在巩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监督下执行;2、甲方的豫A9531L号面包车由甲方负责修理及承担停车费用,乙方的豫AH1680号货车由乙方负责修理及承担停车费用;3、如乙方逾期未付,甲方有权要求交警部门暂扣乙方车辆。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3月16日前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巩义市交警队作出巩公交认定【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2年3月14日向胡科锋送达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科锋系被告赵林卿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谢小君与被告赵林卿于2012年3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王雪、曹新知、曹钰杭作为曹稳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曹稳周的另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谢小君作为共同原告依据谢小君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起诉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应视为王雪、曹新知、曹钰杭认可该协议,也应作为协议的甲方共同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继续履行义务,即支付赔偿款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不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胡科锋在收到巩义市交警队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应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给或者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内容告知其雇主,即本案的被告。被告以其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并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由申请撤销协议的期间起算时间应为其雇员胡科锋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即2012年3月14日。被告在诉讼中申请撤销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故被告辩称应撤销协议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重新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林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谢小君、王雪、曹新知、曹钰杭赔偿款六万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小君、王雪、曹新知、曹钰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林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