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聪玲诉侯子洞、温县三元轮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09:2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252号 |
原告张聪玲,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沙鱼沟村赵圪塔3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子洞,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赵堡村北二路13排8号。 被告温县三元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一号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子洞,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赵堡村北二路13排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太行路21号。 负责人白伶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聪玲诉被告侯子洞、温县三元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侯子洞,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14时20分,被告侯子洞驾驶被告三元公司所有的豫HVG066号轿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明汽贸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雷三驾驶的豫ANB89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子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46.99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12003.24元,护理费644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31910.23元。 被告三元公司、侯子洞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温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4时20分,被告侯子洞驾驶豫HVG066号小轿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明汽贸处右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雷三驾驶的豫ANB89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雷三及摩托车乘坐人张玲玲、张聪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侯子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玲玲、张聪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6月9日,共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9242.19元,住院期间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4.8元。原告医疗费共计954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营养费为9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327.37元。原告系郑州市富锦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3337.9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0125.18(3337.97÷30×91)元。原告提供24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出院、门诊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5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789.54元。 同时查明:豫HVG06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三元公司,被告侯子洞系三元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子洞为原告雷三交纳了1500元的住院费。 豫HVG066号小轿车在人保温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雷三、张玲玲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雷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1443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14040.42元;张玲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14236.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17910.25元。 再查明:被告人保温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医疗合理期间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检材。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侯子洞与雷三的过错所致,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侯子洞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雷三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侯子洞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侯子洞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三元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在本事故中受伤的雷三、张玲玲、张聪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共计(9546.99+2730+910+14236.64+14438.5)41862.1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保温县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9546.99+2730+910)÷41862.13×10000=3150.1元。 在本事故中受伤的雷三、张玲玲、张聪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共计(10125.18+6327.37+150+17910.25+14040.42)48553.2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保温县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6602.55元。 扣除人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下应承担的费用,原告还有损失10036.89(29789.54-3150.1-16602.55)元,被告三元公司应赔偿70%,即7025.82元,因豫HVG066号小轿车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温县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代被告三元公司赔偿原告7025.8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为5525.82元。被告三元公司可以向人保温县公司主张该费用。 综上,人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下应赔偿原告25278.47(3150.1+16602.55+5525.82)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温县公司主张的医疗合理期间鉴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检材,无法做出鉴定,故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拖延出院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聪玲二万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八元,减半收取二百九十九元,由被告温县三元轮毂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五元,原告张聪玲负担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李延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