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全臣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08:52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72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臣,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全臣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侯坡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全臣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6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全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酒精测试单,被告人李全臣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XX、李XX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编号13-000292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全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全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