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韩建都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57:56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77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建都,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建都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韩一×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建都将韩一×腿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韩建都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建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韩二×、韩三×证实,有被害人韩一×陈述、调解协议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建都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建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建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兼)书 记 员 海光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