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文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47:0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37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文超,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 [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文超伙同姚XX(另案处理)窜至新蔡县韩集镇小李庄村委小李庄,将该村村民李XX家门口的一头老水羊盗走,后二人将该羊杀吃。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300元。 二、2012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文超伙同姚XX窜至新蔡县李桥镇石庄村委前进庄,将该村村民马XX停放在亲戚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 三、2013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韩文超伙同姚XX窜至新蔡县化庄乡陈李庄村委张庄,将该村村民张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1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7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文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韩文超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XX、马XX、张XX陈述,同案犯姚XX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文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