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秀粉诉常文军、晋小峰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46:3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72号 |
原告刘秀粉,女,194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俊荷,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常文军,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晋小峰,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秀粉诉被告常文军、晋小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粉的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常俊荷,被告常文军、晋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粉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刘秀粉诉被告常文军、晋小峰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2)巩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由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未做二次手术,也未进行伤残鉴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089.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10元,共计49499.78元。 被告常文军辩称:对(2012)巩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称的二次手术费计算依据不明确,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不明确,原告在事故的发生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晋小峰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常文军位于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的旧宅系东西邻居,两家共用一道伙墙。被告常文军旧宅的老大房坐南向北,土坯墙,房向东约6米为俩家火墙。2012年7月份,经常书本、常玉川介绍,晋小峰以1500元承揽了常文军旧房及院内地平下起30cm的工程。2012年7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晋小峰驾驶铲车推墙拆房时,房屋倒塌,累及常文军与刘秀粉两家的伙墙,致伙墙倒塌,将原告刘秀粉砸伤。原告经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神经损伤;3、骨盆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肺挫伤等。2012年9月10日,原告刘秀粉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晋小峰对原告刘秀粉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常文军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未做伤残鉴定,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晋小峰没有相应的建筑拆迁资质,不具备安全作业能力。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2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刘秀粉构成八级伤残;因刘秀粉在术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刘秀粉的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410元。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刘秀粉68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经计算为27089.78元(7524.94元/年×12年×3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晋小峰承揽了被告常文军拆除旧房及院内地平下起30cm的工程,在拆房前没有告知周围群众,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拆房时方法不当导致房塌伤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文军把拆除旧房及院内地平下起30cm的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晋小峰,存在选任过错;在拆房时也疏于监督管理,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晋小峰对原告刘秀粉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常文军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晋小峰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刘秀粉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但原告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加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鉴定费2410元、以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46499.78元,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四万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七角八分;被告常文军对其中的一万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三分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秀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晋小峰、常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七元,由原告刘秀粉负担三十七元,由被告晋小峰负担七百元,由被告常文军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