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付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51:34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73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付江,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王付江到邓州市穰东镇菜市场,用镊子进行扒窃,先后窃取被害人米××现金16元、王××现金35元、崔××一部手机(价值50元)。案发后,起出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付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公安局穰东派出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害人米××、王××、崔××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付江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付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付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付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