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46:14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69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龙,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龙驾驶豫R15959号重型水泥罐车沿省道248线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柳林湍河大桥北4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潘一×相撞,致潘一×当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龙赔偿被害人潘一×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王龙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王龙于2012年10月15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二×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龙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