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诉姚灯元、王会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59
李梅诉姚灯元、王会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3:56:31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2403号

原告李梅,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睢宁县古邳镇郭庄。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灯元,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民,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祖书良,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梅诉被告姚灯元、王会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西、王倩,被告姚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告王会民的委托代理人祖书良、崔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姚灯元,为被告王会民装修房屋,负责打磨油漆家具。上午11时许,原告在结束二楼的工作后,从二楼通往一楼唯一的工具梯子上往下爬时,由于梯子是在一楼地板砖上摆放,且未绑任何物品防滑,因梯子滑落,造成原告从半空跌落摔伤。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6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3910元,护理费7439.8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199.58元,扣除被告姚灯元已经垫付的9100元,原告主张38099.58元。

被告姚灯元辩称:一、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王会民提供的通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上下楼梯时发生危险,被告王会民应当为其提供的通行设施安全隐患承担责任,本案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原告上下楼梯的行为并非从事劳务工作,故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上下楼梯应当发生的危险应作出明显预判,原告疏忽,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对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四、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被告王会民,而不是被告姚灯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姚灯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会民辩称:被告王会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被告王会民与被告姚灯元商定价钱,由被告姚灯元承揽被告王会民家的油漆工作,被告王会民没有找原告干活,双方也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和劳务内容,故原告与被告王会民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提供了上下楼梯所用的竹梯子,梯子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会民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会民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会民家装修房屋,被告王会民与被告姚灯元商定价钱后,由被告姚灯元承揽被告王会民家里的家具打磨油漆工作。被告姚灯元又雇佣了原告李梅为其干活,并每日支付李梅工资130元。

房东王会民家中系复式楼,在一楼与二楼中间尚未安装楼梯,只有房东王会民提供的一个可以移动的竹梯子,通过其上下楼。2013年6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梅完成打磨工作后,从二楼沿梯子下往一楼的过程中,因梯子滑动,造成原告李梅摔落受伤。

原告李梅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1日,共住院1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内占位,共花费医疗费23063.71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李梅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化验费、血费共计16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1182.04元(25379÷365×1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1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为340元。原告提供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7天。原告出事前系从事家具打磨油漆工作,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29054元/年计算为8517.2元(29054÷365×107)。

以上损失,共计35448.95元。

同时查明,被告姚灯元和原告李梅均没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灯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李梅与被告姚灯元、被告王会民三者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谁以及责任如何划分。

一、原告李梅与被告姚灯元、被告王会民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王会民装修房屋,与被告姚灯元商定价格后,将其中家具打磨和油漆的工作交由被告姚灯元完成,被告姚灯元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并自主安排工作方式,安排人手为被告王会民提供劳动成果,被告王会民的代理人也当庭认可这一事实,故被告王会民与被告姚灯元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姚灯元为完成任务,自己找来原告李梅并为其安排工作,按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李梅为被告姚灯元提供的系劳务,每日一百三十元的报酬为劳务价格,故原告李梅与被告姚灯元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

被告姚灯元辩称原告李梅受伤时并非从事劳务工作,该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李梅上下楼梯的行为与其完成工作具有必然的紧密联系,是其完成工作任务之必需环节,应认定原告李梅下楼梯的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本院对被告姚灯元此辩称不予采信。

二、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以及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李梅由被告姚灯元安排从事其承包的打磨油漆作业,并由被告姚灯元向其按日支付工资,应认定原告李梅与被告姚灯元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梅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原告李梅和被告姚灯元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持证上岗”的制度。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姚灯元违反该法律规范,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形下,承揽装修工程,其作为原告李梅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李梅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梅作为成年人,明知其工作环境存在一定危险性,在工作时未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被告姚灯元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姚灯元对原告李梅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会民将家庭装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姚灯元,存在选任过失,故应当对原告李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王会民对原告李梅的损失在被告姚灯元承担民事赔偿的范围内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448.95元,被告姚灯元应当对其中的80%即28359.16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姚灯元已经先行垫付的9100元,被告姚灯元还应当赔偿原告李梅19259.16元,被告王会民在28359.16元的50%即14179.58元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万九千二百五十九元一角六分;

二、被告王会民在一万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五角八分范围内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灯元、王会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二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李梅负担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姚灯元负担一百九十六元,被告王会民负担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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