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辉诉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谢利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59
张国辉诉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谢利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3:49:4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张国辉,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利朋,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国辉诉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告谢利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谢利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辉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谢利朋承包的被告三建公司承建的巩义市祥云小区拆除提升机的工作中,于当天下午约5时30分左右,因提升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三建公司将属于自己承建的祥云小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谢利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21元、误工费52934元、护理费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2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80元、邮寄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5575.51元。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三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拆除提升机是劳务分包,由被告谢利朋承揽,并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人员进行操作,劳务费是5000元,该劳务费由三建公司支付给谢利朋,谢利朋找哪些工人干活以及如何分劳务费,三建公司不干涉。原告与被告谢利朋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决定着原告的赔偿是应当由被告谢利朋承担还是由六个合伙人共担;二、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要求进行拆除提升机的工作需要具备资质,被告谢利朋找的工人中,有一个拥有架子工证,应当视为有资质;三、原告没有相当工作经验,在工作中未注意提升机荷载重量及人数,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减轻谢利朋责任;四、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责任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利朋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所诉各种损失无异议,被告谢利朋只是中间介绍人,是受被告三建公司委托找人干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建公司系于1999年2月9日年核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该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拆除提升机工程通过三建公司单位人员秦顺利分包给被告谢利朋,被告谢利朋不具备从事拆除提升机相应资质。

2011年7月1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张国辉受被告谢利朋雇佣,在为三建公司从事拆除提升机工作时,因提升机钢丝绳拉断,造成原告受伤。谢利朋承诺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天130元。

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0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8腰1椎体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中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4、胸壁挫伤,左10、11肋骨骨折;5、右臀部软组织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881.12元,由被告三建公司垫付。2012年9月9日,原告再次到巩义市瑞康医院进行右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至同年9月28日,共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3223.21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8691.44元(25379÷365×12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75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为2500元。原告提供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张国辉的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发生事故前,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29054元/年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以及治疗终结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65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9054元。

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张国辉有被抚养人父亲张显宗73周岁,母亲包竹娥60周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故其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78.99元(13732.96×7÷3×30%+13732.96×20÷3×30%)。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9734.71(122655.72+37078.99)元。

以上损失共计239014.48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国辉在从事该项工作之前,有过不多的拆卸提升机的工作经验,但是没有相关特种作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张国辉由被告谢利朋安排从事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作业,并由被告谢利朋向其支付日工资,应认定原告张国辉系向被告谢利朋提供劳务,原告张国辉与被告谢利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张国辉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原告张国辉和被告谢利朋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国辉明知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在不具有从事特种作业的资格证的情况下,接受被告谢利朋的雇佣,进行拆卸提升机的工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谢利朋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谢利朋对原告张国辉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15113.03元(239014.48×9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724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10)>的公告》的规定,JGJ88-2010其中第9.1.1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JGJ88-2010《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9.1.1规定,物料提升机为建筑起重机械,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其安装、拆除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安装、拆除等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

被告三建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强制性规范,明知拆除提升机的工作属于特种作业,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雇主谢利朋,未对其选任分包人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充分审核注意,存在一定过失,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应当对原告张国辉的损失与雇主被告谢利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三建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首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881.12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原告尚余损失184231.91元,应当由被告谢利朋负担,被告三建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张国辉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利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十八万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九角一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元,共计十九万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九角一分;

二、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利朋、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减半收取二千五百六十七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二千六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张国辉负担六百六十七元,由被告谢利朋负担一千元,由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