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琳琳诉王小伟、翟克如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59
赵琳琳诉王小伟、翟克如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3:54:2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2302号

原告赵琳琳,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伟,又名王阿培,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克如,又名翟金升,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琳琳诉被告王小伟、翟克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军,被告王小伟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克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琳琳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王小伟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言明2012年7月4日前归还,逾期违约金每月2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2013年3月16日,被告翟金升书面保证替被告王小伟还款,之后被告翟金升向原告归还违约金10000元,原告继续向二被告讨要此款,二被告拒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小伟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王小伟已于2013年5月6日还给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现在只欠4万元;二、被告王小伟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4月底已经清偿原告违约金15000元,但基于对原告的信赖,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据;三、原借条上载明的违约金是每月260元,而非2500元,应当按照每月260元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被告翟克如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王小伟向原告赵琳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赵琳琳现金伍万元整,7月4日前归还,逾期违约金每月2500元,借款人:王小伟。豫A725H2车为我所有,我同意赵琳琳使用,2012年6月4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翟金升在该借条下方书写上“2013年4月10前付清,翟金升,2013.3.16”的字样。2013年5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翟克如向原告赵琳琳还借款现金壹万元,并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收到翟克如还赵琳琳借款现金壹万元整。证明人,赵明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剩余部分借款,二被告未清偿,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小伟向原告赵琳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翟克如在债权人持有的借条上书写上“2013年4月10前付清”的字样,并且实际替被告王小伟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证明被告翟克如自愿加入被告王小伟与原告赵琳琳之间的债务关系,且经过债权人赵琳琳的同意,故被告翟克如与原告赵琳琳之间也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与被告王小伟共同向原告赵琳琳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被告王小伟主张其还给原告的一万元系借款本金,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王小伟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一般的借贷惯例,本院认定被告翟克如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的1万元现金应先折抵违约金,如有剩余,再折抵本金。

被告王小伟辩称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4月底已经清偿原告违约金1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王小伟辩称借条上载明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月260元,应当按照每月260元计算,但从该借条的内容看,能够看出借款人书写的违约金为每月2500元,由于其中“5” 和“0”这两个数字相连,看起来像是260元,如按照被告王小伟辩称违约金为每月260元,则其中的“6”字笔画曲折生硬,不符合日常书写习惯,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王小伟此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王小伟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经计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小伟逾期未还款,应当自违约之日即2012年7月5日起计付违约金,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5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应当为1万元(50000×5.85%×4÷365×312),故被告翟克如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的1万元系支付2013年5月12日前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由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伟、翟克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琳琳借款本金五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小伟、翟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小伟负担二百六十三元,被告翟克如负担二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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