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志义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48:57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71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义,男,1963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道彦、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志义驾驶豫RFA633号轿车沿邓内公路行至十里铺中国石化加油站西1200米处,与被害人史××驾驶的豫R18D25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志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志义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8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志义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王××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志义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义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