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窦晓军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53:58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74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晓军,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晓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窦晓军驾驶无有效年检标志的红色富康轿车,在邓州市东一环和北环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正在执勤的交警胡××、答××等人执行公务例行检查。被告人窦晓军为逃避检查驾车将协警答××撞倒,迫使其抓住该车的前引擎盖趴在车上,继续前行几百米停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答××、罗××、窦××、丁××、胡××、郭××证实,有照片、抓获证明、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晓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晓军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晓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晓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兼)书 记 员 海光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