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雅彬诉刘民中、蔡幸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42:3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714号 |
原告李雅彬,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民中,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幸洋,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雅彬诉被告刘民中、蔡幸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被告刘民中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蔡幸洋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雅彬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蔡幸洋驾驶豫A936UH号货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驻家庄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回郭镇镇区人民路交叉路口斜穿人民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幸洋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幸洋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刘民中,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后被告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就后续治疗及定残后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刘民中、蔡幸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刘民中、蔡幸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594.92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8679.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民中辩称:请法院审查原告起诉数额,原告计算损失的标准应采用2011年的标准,后续护理费应根据健康状况计算,20年过长。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受到同样的损伤,并不仅仅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蔡幸洋办私事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蔡幸洋辩称:本案前期原告的医疗费应经判决过并已经支付,后续的费用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蔡幸洋系无证驾驶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蔡幸洋无证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蔡幸洋驾驶豫A936UH号货车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交叉路口斜穿人民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幸洋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5月18日,原告李雅彬以蔡幸洋、刘民中、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李雅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194.61元、门诊花费240.93元、护理费7499.34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误工费2671.19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原告李雅彬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3196.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民中支付原告医疗费6700元,被告蔡幸洋支付原告医疗费5300元。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刘一飞已与被告刘民中、蔡幸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协议。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蔡幸洋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刘民中与被告蔡幸洋系雇佣关系,被告蔡幸洋驾驶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豫A936UH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刘民中,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雅彬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一千三百二十元五角三分;二、被告蔡幸洋、刘民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雅彬共计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七角七分;三、驳回原告李雅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阳光保险公司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2013年5月30日,原告到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雅彬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终生护理,需一专人护理。原告为鉴定花费检查费118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20)。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为507580元(25379×20)。原告李雅彬与妻子杨梅娜育有一男一女,男孩李岩、女孩李颖,均为2012年5月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546.38元(5032.14×17×2÷2)。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30000元。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1527.2元,(20732÷365×379),原告起诉20732元少于该计算标准,按原告起诉数额计算。原告起诉交通费800元,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98337.1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案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万元,故对原告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1320.53元,本次诉讼中,原告起诉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507580元、误工费2073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4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94657.18元,超过11万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中阳光保险公司本次应赔偿98679.47元。被告蔡幸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阳光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可以向其追偿。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的其余损失为699657.71元,应按被告蔡幸洋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蔡幸洋、原告李雅彬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蔡幸洋应承担50%。即应赔偿原告349828.86元。被告蔡幸洋与被告刘民中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民中明知被告蔡幸洋不具备驾驶资格,而让被告蔡幸洋驾驶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应与被告蔡幸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雅彬各项损失共计九万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四角七分; 二、被告蔡幸洋、刘民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雅彬共计三十四万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李雅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四十五元,由被告蔡幸洋、刘民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周小洁 人民陪审员 刘慧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明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