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继学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53:5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15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继学,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9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9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令琦。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继学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继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侯继学与新蔡县化庄乡化庄村委党支部书记杜XX(已处理)预谋后,杜XX指使该村委文书贾XX将化庄乡化庄村委一街的征地补偿款20000人民币挪用给被告人侯继学用于买铲车进行营利活动。该款已于案发后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继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侯继学所购买的铲车的照片,书证购买铲车的票据、化庄村委一街征地亩数及补偿款收条、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补偿协议、欠条、任职证明、收条、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杜XX供述,证人宋X、贾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继学利用杜XX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协作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侯继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侯继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侯继学已经归还挪用的公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继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