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马渊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32:07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渊酒后到邓州市聚财路与北环路交叉口的欧尚咖啡厅内,因与店员张×发生口角,后将店老板张××的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砸坏。经邓州市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3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渊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渊酒后到邓州市聚财路与北环路交叉口的欧尚咖啡厅内,因与店员张×发生口角,后将店老板张××的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砸坏。经邓州市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30元。在审理中,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马渊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渊身份情况。 2、调解笔录、收条、撤诉书,证实被告人马渊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5500元,被害人张××撤回本案的诉讼。 3、现场照片,证实被摔坏电脑情况。 4、证人张×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3日16时许,马渊到欧尚咖啡厅,无故将张××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摔坏。 5、证人郭圆证言,证实一个人酒后到欧尚咖啡店,将张××电脑摔坏。 6、被害人张××陈述,间接证实一个人到其咖啡店,无故将其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砸坏。 7、被告人马渊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12月23日下午,到欧尚咖啡厅内将张×正在玩的笔记本电脑摔坏。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该涉案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23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渊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渊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