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炎诉吴林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55
刘炎诉吴林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3:31:55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刘炎,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林坡,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文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炎诉被告吴林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锋、被告吴林坡的委托代理人雷京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炎诉称:2011年9月16日21时,被告吴林坡驾驶豫AKZ255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王建苹受伤,车辆损坏。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林坡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案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做了放射检查,于2012年11月19日做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32天,就本次产生的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16.53元、牙冠更换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3年7月2日,原告刘炎向法院提交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吴林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16.53元(门诊费300元、住院费7116.53元、误工费2773元、护理费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280元、牙冠终身更换费352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吴林坡承担。

被告吴林坡辩称:原告刘炎起诉费用明显过高,牙齿更换应当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已经赔偿了104385.4元,医疗费限额已经赔满,只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21时,被告吴林坡驾驶豫AKZ255号轿车沿巩义市新兴路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东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炎及乘坐人王建苹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林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2月5日,王建苹、刘炎以吴林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刘炎的各项损失共计169426.95元。被告吴林坡支付给原告刘炎医疗费14500元。原告王建苹的各项损失共计16870.61元。同时查明:王建苹和刘炎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林坡驾驶的豫AKZ25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炎、王建苹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零一千九百元;二、被告吴林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炎、王建苹四万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五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刘炎、王建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刘炎又到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左胫骨、右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至2012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7116.53元。2012年8月31日、2013年5月23日放射费共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为2225元(25379÷365×32),原告起诉护理费1967元,少于计算标准,按原告起诉数额计算。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960元。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为640元。原告是巩义市大海机械设备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773.33元(2600÷30×32),原告起诉2773元少于该数额,按原告起诉数额2773元计算。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刘炎牙冠终身更换费用评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炎已安装义齿,建议义齿7-10年更换一次,费用请参考巩义市人民医院首次义齿安装费用。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医疗费用清单,原告首次安装义齿费用为7056元,国家统计局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汇总资料计算,2010年全国人口平均寿命达到74.83岁。原告第一次实施牙冠手术时38岁,(74.83-38)÷7=5.26,按5次计算为35280元(7056×5)。原告为本次治疗花费交通费13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9166.53元。

另查明:(2011)巩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刘炎、王建苹,被告吴林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履行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285.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项下94385.4元,财产损失190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根据双方达成的对(2011)巩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的履行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万元,故对原告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根据双方达成的对(2011)巩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的履行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94385.4元,本次诉讼中,原告起诉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967元、误工费2773元、交通费130元,两次共计99255.4元,未超11万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次应赔偿4870元。被告吴林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吴林坡应赔偿原告其余的全部损失。原告损失共计49166.53元,保险公司赔偿4870元后,被告吴林坡应赔偿44296.53元。原告为鉴定花费的交通费1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炎各项损失共计四千八百七十元;

二、被告吴林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炎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五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三元、鉴定费一千元,共计二千零三十三元,由被告吴林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周小洁

                                             人民陪审员    刘慧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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