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信敬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39:26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48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敬国,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敬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敬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信敬国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的价格从沙吉定(另案处理)处购买毕小然(另案处理)盗窃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信敬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信敬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信敬国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的价格从沙吉定(另案处理)处购买毕小然(另案处理)盗窃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信敬国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信敬国于200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3、邓州市公安局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4、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的数量、特征。 5、证人毕小然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份,其伙同他人在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一家,盗窃一辆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后卖给他人。 6、证人沙吉定证言,证实其以1300元价格购买一辆125型红色钻豹的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400元价格卖给构林镇河湾村一个人。 7、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家一辆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被盗。 8、被告人信敬国供述,供认其以1400元的价格从一个不认识人处购买一辆没手续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 9、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值为1400元。 10、被告人信敬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照片中沙吉定系卖给其摩托之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敬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敬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信敬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敬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
